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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友,张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449号原告:张小友。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送军。原告张某与被告张送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张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张伟红系父女关系。被告张送军与案外人张伟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9月20日离婚。1999年10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张伟红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张送军与案外人张伟红又向张文玲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与案外人张伟红均未归还。借款后,被告及案外人张伟红均未归还。2013年9月8日,张文玲将其对被告及案外人张伟红的债权1万元转让给原告。基于原告与案外人张伟红的父女关系,对于张伟红应承担的一半份额,原告愿与张伟红另行解决。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送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4.4万元这张欠条的主文是我写的,签名也是我自己的,欠条上的时间也是对的,但是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我交付款项,欠条是我跟案外人张伟红(即原告女儿)发生争吵时,张伟红说我有向他父亲借款,我在一气之下才出具的。另外张文玲1万元欠条上的签名是我自己的,但是上面的主文不是我写的,对于欠条形成的具体时间及经过记不清楚,我根本没有向张文玲借过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送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7)黄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张伟红与被告张送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20日离婚,在离婚时张伟红曾要求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的事实。证据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张送军与案外人张伟红分别于1999年10月16日向张某借款人民币4.4万元、向张文玲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书一份,证明张文玲于2013年9月8日,将其于1999年10月26日对被告张送军及案外人张伟红形成的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的事实。被告张送军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送军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张伟红在离婚的时候确实提出要求将本案两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但最后并未进行分割,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欠条上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送军与案外人张伟红分别向原告张某人民币4.4万元,向张文玲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于1999年10月26日向张某、张文玲各出具欠条一份。分别载明:“欠张某人民币肆万肆仟元。张送军、张伟红,1999年10月26号。”“欠张文玲人民币壹万元,张送军、张伟红,1999年10月26号。”但借款之后,被告张送军及案外人张伟红均未归还。2013年9月8日,张文玲将其对被告张送军及案外人张伟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并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兹有张送军、张伟红于1999年10月2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现我将债权转让于我父亲张某,由我父张某直接向张送军、张伟红讨回债务。特此转让。转让人:张文玲,2013年9月8日。”但之后,被告张送军及案外人张伟红经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送军与案外人张伟红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审理判决离婚。在该离婚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张伟红曾就张某、张文玲的借款要求与被告张送军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但本院并未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张送军及其案外人张伟红共同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及向张文玲借款人民币1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两份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张送军抗辩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未向原告及张文玲借过款。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本案涉案金额不大,且原告对借款的时间、地点及用途有合理的解释,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当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案外人张文玲将其对被告张送军及案外人张伟红的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并通知了被告张送军,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张送军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送军依法应当向原告张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送军承担借款金额的一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但被告张送军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张某与案外人张伟红之间的纠纷可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送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张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