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溪支行诉被告向光银、王朝庭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溪支行,向光银,王朝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溪支行。负责人马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光银,男。被告王朝庭,男。原告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溪支行诉被告向光银、王朝庭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光银、王朝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光银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12个月,月利率9.885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王朝庭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光银、王朝庭未予质证。2.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光银、王朝庭未予质证。3.抵押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有抵押担保。被告向光银、王朝庭未予质证。4.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拟证明为借款抵押实物。被告向光银、王朝庭未予质证。5.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向光银、王朝庭未予质证。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向光银、王朝庭未予质证。被告向光银、王朝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5、6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向光银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8856‰。合同第四款12项约定,如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王朝庭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朝庭用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南路120号8栋-602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0262**)为该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光银、王朝庭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向光银支付了出借款60000元,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朝庭亦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的义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光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溪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二、被告向光银不履行第一项判决,原告湖南省吉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溪支行可与被告王朝庭协议以抵押物(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南路120号8栋-602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朝庭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光银继续清偿。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须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向光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审 判 员 陈万勤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