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桥信用社与李延均、赵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桥信用社,李延均,赵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桥信用社。负责人:姚建宝,任该社主任。被告:李延���。被告:赵岭。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桥信用社与被告李延均、赵岭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姚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均、赵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桥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延均于2011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7000元,用于还贷。利率为11.1‰,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止,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并由被告赵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延均于2012年6月3日偿还利息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剩余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赵延均、赵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二、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实被告赵岭保证期间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如约向被告李延均支付借款本金37000元。被告李延均于2012年6月3日偿还利息3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虽然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但证据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诉被告李延均、赵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延均于2011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7000元,用于还贷,利率为11.1‰,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止。并由赵岭在保证期间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延均于2012年6月3日偿还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借款,贷款人应当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其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延均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延均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期偿还,已属违约。被告赵岭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延均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赵岭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理应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己权利的放弃,并由此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李延均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按16.65‰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李延均负担,赵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宁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