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田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田某某酒后到原告李某某家里闹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邻居劝阻原告才逃出被告毒手。被告的毒打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严重损伤,且对原告的心理也造成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384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车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2194元。2、不得无事生非、威胁我人身安全,扰乱我的安定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田某某因邻里纠纷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⑴头皮血肿;⑵外伤性头痛头晕;⑶右眼外伤;⑷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梗塞;3、肝囊肿。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357.23元。2012年8月16日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作出安公殷商(治)决字(2012)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田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殷商(治)决字(2012)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因邻里纠纷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权益。故被告田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57.23元;2、护理费834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365天x12日计算;3、营养费20元/天x12日=24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费用共计4581.23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3844元,但对其中486.77元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486.77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并未构成伤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81.2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英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