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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吕亚庆与陈妃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蔡烂漫。被告陈某。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烂漫、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199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1年某月某日被告生下一儿子,名陈某某。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但被告生下儿子未满月,就带着儿子私自离开原告家,令原告一直无法理解。后被告于1993年2月起诉离婚,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直到2004年2月9日,被告托亲友向原告提出复婚要求,原告不明真相同意了。但复婚后,被告根本没有回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儿子也一直与被告居住生活,在原告看来,其实复婚是个骗局,双方未同居生活,无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有陈述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在结婚前1年半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什么时候登记结婚记不清了,1991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当时还没有满月,原告问被告拿钱,被告不给,原告就不给被告做饭吃,不让被告去外面买吃的,甚至打被告,后来被告的妈妈来了,知道这个情况后,就把被告带回娘家了。过了两、三年,双方调解离婚是事实。关于复婚的事情,是原告的父亲吕财灿生病的时候,让儿子回去看他,在吕财灿死后,原告方想让儿子回去送终,但被告没有让儿子回去。后经原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才同意和原告复婚。复婚后,被告去原告家住了一年多时间,当时说好分房睡,如果原告打被告,被告就马上离家。后来在原告姐妹的挑拨下,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还打了被告,第二天被告出来上班后,就没有回家了。第三天,原告居然跑到被告上班的地方去打闹。2005年下半年被告就出去了,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大家互不干扰,但有时候被告也回家拿东西,回家的时候双方都是好的。今年3、4月份原告的母亲让被告回去,被告说等儿子结婚后再回去,今年儿子结婚了,本来说好回去的,但原告的姐妹出来反对,被告就没有回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1993年原告诉请离婚来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2004年2月9日,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陈某离开家庭,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3年离婚后,又于2004年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本应更加珍惜失而复得的家庭,但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仍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被告陈某离开家庭,双方分居生活,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应尽义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