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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邬奇波与贺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奇波,贺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665号原告:邬奇波。委托代理人:饶进平。被告:贺海波。原告邬奇波为与被告贺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奇波起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银星苑×幢××室的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11)第××号]抵押给原告。同日,双方在宁波市明州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11)浙甬明证经字第××号]。嗣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号]。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8000元,并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以转账的形式交付了借款本金202000元。然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的利息105600元;三、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直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五、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银星苑×幢××室的住宅房屋),并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贺海波未作答辩。原告邬奇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贺海波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被告贺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抵押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但不能证明出借人已经交付了款项,结合证2中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的金额仅为202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款项为202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抵押权人)为邬奇波,借款人(抵押人)为贺海波;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预计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交付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银星苑×幢××室的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11)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合同借款得到清偿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各类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将202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账户号为×××××)。2011年7月12日,双方就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办妥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号的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其汇给被告202000元的交易明细,对于其余的18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交付给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02000元。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自款项出借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银星苑×幢××室的房产为上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海波应归还原告邬奇波借款本金20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7日止的利息为96960元,之后的利息以20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贺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邬奇波有权对被告贺海波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银星苑×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邬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原告邬奇波负担466元,被告贺海波负担601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贺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