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过慈慧与俞佳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某,俞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53号原告:过某某,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文群,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过某某诉被告俞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7日生育非婚生女过甲(又名俞甲),双方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原告迫不得已只能将女儿带回娘家生活。起初被告尚能每月寄1000元给原告供其母女生活。2013年1月起,被告每月只寄给原告600元。3月份起,被告停止给付抚养费。原告一边打工一边自行抚养女儿,雇请他人照顾女儿的费用为每月1200元。为维护原告及其女儿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女过甲(又名俞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以及双方生育非婚生女的事实;3、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非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雇请他人照看女儿,每月费用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辩称: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名为俞甲,并非原告所述的过甲,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只能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用,且按年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职能部门颁发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以及生育一女的事实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相一致,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非婚生女的姓名,以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记载一致的俞甲为准。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过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为同居关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俞甲。俞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如双方对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非婚生女俞甲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加之俞甲尚年幼且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俞甲的生活习惯,判决非婚生女俞甲归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的标准明显过高。以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为原则,按照本地目前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被抚养的子女尚且年幼、原告独自抚养照料难度较大的实际情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过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生育的非婚生女俞甲由原告过某某抚养,被告俞某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直至俞甲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