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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城农联社)与张明月、张学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月,张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金初字第16号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号。代码:17538682-2。法定代表人王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联社侯岭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明月,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被告张学敏,男,18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系被告张明月之父。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城农联社)与被告张明月、张学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2013年9月23日、26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农联社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30%,被告张学敏用自己所有的永房权证号(2004)第103**号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他证永他字第09-57**号他项权证书。借款期限界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615330元。诉请:1、判令被告张明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533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原告就上述请求对被告张学敏抵押担保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月辩称,贷款不是我用的,是张明星和丁开东使用的,在还款期间,是由丁开东经手去还的,有还款的证据,张明星和丁开东的工程由于政策的原因,还未完工,我也数次找他们,催他们还款。对于罚息是被迫签的,和国家法律法规是违背的,但不签的话就不给放款。下一步我会督促他俩赶紧还上。被告张学敏辩称,因为这笔款实际使用人是张明星和丁开东,原告一开始就知道借款人是张明星和丁开东,而不是张明月,几年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张明星和丁开东办理的结算手续,为此,依据合同法的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和张明星、丁开东,原告起诉张明月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张学敏提供的担保是为张明月担保的,直到昨天晚上才知道此款是张明星和丁开东使用,所以此担保不是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涉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9日,原告所属侯岭信用社与被告张明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2009年9月11日,借款人为张明月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据1、2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明月借款的事实。(2)张明月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615330元,欠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至今,被告应偿还利息至清偿之日。(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罚息,按50%计算,从2010年9月11日至清偿之日。3、2009年8月9日,原告与张学敏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4、2009年8月6日,原告与张学敏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5、2009年8月9日,张学敏、田明华出具的同意抵押贷款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6、房他证永他字第09-57**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据3至证据6证明:被告张学敏为张明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变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明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学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明月对原告提交的1至6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学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的担保是为张明月担保的,张明星和丁开东使用此款,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担保应为无效,且已超过担保期间二年的期限,担保责任应依法解除。当时担保时,担保人已超过65岁,不符合担保的规定,后来是怎么担保的我也不清楚,是原告和丁开东合伙骗取的担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不持异议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3至证据6,认为是被告张学敏为被告张明月在原告处贷款,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张学敏、田明华作为设定贷款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出具的承诺书,并为此贷款所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张学敏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6日,房屋所有权人张学敏,在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其坐落于东城区东方大道北、芒山路东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10384号房产,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永城农联社侯岭信用社办理了房他证永他字第09-57**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陆佰万元整。同年8月9日,张学敏、田明华给原告出具同意抵押贷款共有人承诺书,内容为:我叫张学敏,男,现年67岁,家住永城市城关镇解放居委会食品胡同171号,配偶田明华,现年49岁,我们自愿用我们的私有房产(2004)10384号,坐落在东城区东方大道北、芒山路东的一处商业用房为张明月作抵押在侯岭信用社贷款:叁佰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如借款人张明月到期还不清贷款本息,侯岭信用社单方有权处分我们的(2004)10384号房产。同日,以借款人张明月为甲方,贷款人侯岭信用社为乙方,抵押人张学敏为丙方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期限从2009年8月9日起2010年8月6日止。利率9‰。二、丙方愿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北、芒山路东的房产为甲方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愿以自己房产证在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为乙方办理他项权证。三、丙方保证该房产归自己所有,如有共有人,共有人均同意抵押。四、房产抵押期间,丙方有义务负责确保房屋的完好状态。五、甲方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丙方同意乙方将抵押的房(地)产作价变卖,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偿还甲方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乙方追要借款的全部费用。七、抵押期限自乙方借款之日至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田明华亦在该抵押贷款协议书的房屋共有人处签名。亦于同日,以侯岭信用社为贷款人,张明月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2、借款用途:建房。3、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第二条贷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1、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执行。2、偿还本金:(1)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提前归还借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的利息计收标准为9‰。3、结息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2)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应付利息。4、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按30%;(2)挪用贷款罚息按50%。……第四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等条款。张明月于同年9月11日在侯岭信用社办理借款借据,借款人张明月,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利率:月息9‰,借款日2009年9月11日,到期日2010年9月11日,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方式:抵押。侯岭信用社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该300万元转入张明月的账号为622991134800582057-101上。后被告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9日,又于2012年8月8日,偿还本金1384670元及到该日的借款利息,下欠本金161533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月由被告张学敏用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被告张学敏及其妻田明华作为该抵押房产的共有人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张学敏在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张学敏与张明月及侯岭信用社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张明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明月履行了给付借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明月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息逾期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明月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按诉请要求被告张学敏以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明月辩称,贷款不是我用的,是张明星、丁开东使用的,因原告是将借款交付其本人,其又将此款交与他人使用,不是原告的责任。其辩称罚息是被迫签的,和国家法律法规是违背的,因逾期付款罚息是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张学敏辩称,其是为张明月提供担保,直到昨天晚上才知道此款是张明星、丁开东使用,此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借款就是用其房产为张明月提供担保,张明月借款后将此款交与张明星、丁开东使用,不是原告的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明月偿还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15330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9‰从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亦从该日起,按应付利息的30%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逾期被告张明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拍卖、变卖被告张学敏为被告张明月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0元,由被告张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张振环审判员  张良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