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05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黄达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达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05032号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孟家院43-6,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4号楼4317室,组织机构代码67868129-2。法定代表人:蒋佳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远伦,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黄达桥,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达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方荣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启平、谢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0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远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渝BG65**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年审车辆、足额购买车辆保险;如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的义务,差欠原告保险费,服务费,合同违约金共计2782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保险费502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服务费2800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共计27820元;2、解除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挂靠服务费的交纳、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购买了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保险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也无质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将自购的渝BG65**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处自主经营,并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乙方)将渝BG65**号货车挂靠在原告(甲方)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至2024年3月2日。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服务费200元,并先交后行。乙方不按时交纳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由乙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本合同履行期间,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2年3月起,截至2013年6月(2012年3月—2013年6月计14个月,每月200元)欠原告服务费2800元,另原告代其垫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保险费502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书面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04月13日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也未向原告支付代垫的保险费由此导致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保险费,同时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达桥于2010年04月13日签订的渝BG65**号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黄达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020元、服务费2800元共计7820元。三、被告黄达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黄达桥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9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诉讼费29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