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丁传俊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7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俊,阜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丁传俊。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局长。委托代理人:苗贺民,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郁春峰,该局民警。原告丁传俊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诉状所列“王某甲、许某”向法庭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某乙”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传俊,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苗贺民、郁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9月2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9月2日6时许,在阜南县王化镇王夹道村室东200米,丁传俊拦住许某等人驾驶的三轮车,企图索要钱财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丁传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事实证据:1、侯某、赵某、王某、许某的陈述;2、丁传俊供述;3、丁传俊、侯某、赵某、王某、许某等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丁传俊向许某等人索要钱财90元事实清楚;丁传俊、侯某、赵某、王某、许某等人的身份信息真实。(三)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依法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处罚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及送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原告丁传俊诉称:2013年8月19日早晨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行至王化镇万沟街北头,王某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原告电瓶车撞坏。原告在王某乙修理店维修,支付修理费用95元。2013年9月2日6时许,原告与许某等人在王夹道村室东200米处相遇,原告要求给付维修电瓶车的费用。许某的老板报警。王化镇派出所出警后,不让原告申辩,并对原告的眼内打辣椒水,强拿原告的手签字、按印,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错误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还原告的公平公正。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丁传俊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9月2日6时许,在阜南县王化镇王夹道村村室东200米处,丁传俊拦住许某等人驾驶的三轮车,企图索要钱财9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侯某、赵某、王某、许某的陈述及丁传俊本人供述能够证明。(二)我局对丁传俊的处罚程序合法。案件发生后,我局王化派出所及时处警并依法受理,开展调查询问;制作调查报告;履行告知程序;层级审批;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三)经过全面调查,我局认定丁传俊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根据其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丁传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四)丁传俊要求撤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虚假的,王某的车把其电瓶车撞坏应该支付修理费用,原告拦车是要修车费用,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处罚。合议庭认为:原告对向许某、王某等人索要修理电瓶车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电瓶车系王某的三轮车撞坏并应由王某支付修车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系蒙城县人,组织的打井工程队在阜南县王化镇施工,许某、赵某、侯某等人系其雇佣的工人。2013年9月2日早上6时左右,许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与赵某、侯某等人到王化镇卢寨村施工,在王夹道村室东边与丁传俊相遇。丁传俊将电瓶车停在机动三轮车前面,以该机动三轮车几天前撞到其电瓶车应支付修理费为由,要求许某支付修车费用90元,否则不予通行。许某给其老板王某打电话,王某赶到后,丁传俊依然拦在车前,王某电话报警。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当日制作调查报告,认定丁传俊自称电瓶车被撞,拦住许某等人驾驶的三轮车,索要钱财90元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法对丁传俊处罚告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丁传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丁传俊不服,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根据原告丁传俊供述、王某、许某、侯某、赵某等人证言,认定丁传俊以电瓶车被撞为由向许某等人索要90元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法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与其违法事实相当,处罚适当,依法应当维持。原告诉称其电瓶车被王某的三轮车所撞、被剥夺申辩权及办案民警对其眼内打辣椒水、强行签字按印等,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