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苏妹与珠海市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杜苏妹,女,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3922。委托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珠海市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湘。被告周湘,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周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112。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苏妹诉被告珠海市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凤翔公司)、周湘、周宇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苏妹的委托代理人罗苑锋、陈茗,被告凤翔公司、周湘、周宇的委托代理人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凤翔公司因(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33号案对原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富豪山庄映绿华庭3街号102房和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南路侨宫苑5街3座202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周湘和周宇对此提供了担保。该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凤翔公司在2013年8月18日前或杜苏妹、周海平付清调解书规定款项之日起三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逾期不申请的,二被告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调解书所规定的款项已于2013年8月14日付清,因此,根据调解书规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17日前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被告迟迟未向法院申请。后原告自行向法院申请,但法院以原告未申请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因被告凤翔公司逾期未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湘和周宇对此提供了担保,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措施并赔偿2013年8月17日起以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暂计为人民币2万元(以法院评估为准,损失计至原告财产被解除查封措施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凤翔公司辩称,在调解书中约定原告杜苏妹可以向法院申请解封,法院没有解封不是被告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凤翔公司起诉杜苏妹、周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33号,法院依申请查封了杜苏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富豪山庄映绿华庭3街1号102房和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南路侨宫苑5街3座202房,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案外人周宇、周湘提供了相应的房产作为担保。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约定凤翔公司在2013年8月18日前或被告杜苏妹、被告周海平付清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之日起三天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逾期不申请的,杜苏妹、周海平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杜苏妹、周海平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因凤翔公司未向法院申请解封,杜苏妹于2013年9月12日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尚未作出解除查封措施,杜苏妹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查封造成的损失。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了以上房产的查封。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解封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未申请解封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但依据调解书约定,凤翔公司在2013年8月18日前或杜苏妹、周海平付清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逾期不申请的,杜苏妹、周海平有权向法院申请解封,调解书明确约定原告如果没有按期申请解封,杜苏妹、周海平有权向法院申请解封,法院在收到杜苏妹的解封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了查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申请解封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苏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苏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