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隆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铭荣与陈少群、许白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荣,陈少群,许白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隆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铭荣。委托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原告王铭荣诉被告陈少群、许白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荣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群、许白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铭荣诉称,被告陈少群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即被告应于2014年4月24日前分十个月将借款全部付还原告。依双方约定,被告陈少群应于2013年7月24日还款65000元、2013年8月24日还款65000元、2013年9月24日还款65000元、2013年10月24日还款65000元、2013年11月24日还款65000元、2013年12月24日还款65000元、2014年1月24日还款65000元、2014年2月24日还款65000元、2014年3月24日还款65000元、2014年4月24日还款65000元。借款部分到期后,被告陈少群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为躲避债务逃匿不知去向,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被告陈少群与被告许白薇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发生在陈少群与其妻子许白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白薇对被告陈少群的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少群立即偿还原告王铭荣借款6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许白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铭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铭荣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少群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少群诉讼的主体资格;3、被告许白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许白薇诉讼的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少群向原告王铭荣借款650000元的事实;6、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店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少群、许白薇的夫妻关系及两人现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陈少群、许白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陈少群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少群承诺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24日还款65000元、2014年4月每月24日各付还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陈少群的还款承诺。但被告陈少群借款后没有履诺,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少群与被告许白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外,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汕澄法隆民初字第33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陈少群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望美新村14幢101号房产一套(《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0841**号),价值以30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少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少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虽同意被告陈少群的还款承诺,但被告陈少群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下落不明,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少群付还全部借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陈少群、许白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的被告许白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铭荣借款6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白薇应对被告陈少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2580元,由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共同承担。原告王铭荣已向本院预交7430元(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并同意不再退回,被告陈少群、许白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150元并直接付还原告王铭荣垫付的费用7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楠审 判 员 陈浩然人民陪审员 黄克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