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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韩树旺、韩树青诉回振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旺,韩树青,回振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韩树旺,男,1947年生,汉族。原告韩树青,男,1961年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回振广,男,1966年生,回族。委托代理人代炤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树旺、韩树青与被告回振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旺、韩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回振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炤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树旺、韩树青诉称,2007年春,被告回振广为了种植大棚方便运输找到原告韩树青,要求用其所有的距离公路较远的2亩四等耕地与二原告所有的四亩枕头地中的1.5亩一等地临时换种。考虑邻里关系不错,又是临时换种,二原告就同意了。实际耕种时被告发现1.5亩与道路不冲,又要求多占用半亩,二原告也同意了被告要求。2010年因修清河西线占用了被告临时耕种的二原告所有的土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1年4月25日直接从村委会领走了2亩地的土地补偿金7万元。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该款,村委会也多次出面调解,被告口头同意退还部分赔偿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2亩耕地的土地补偿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回振广辩称,被告与原告换地是1.5亩并非2亩,在2008年该地被征用,被告已经和该地的所有权人东马桥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协议,并合法取得耕地征用后的补偿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的互换行为使该地的使用权已经转移给被告所有,原告诉求被告退还7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为种大棚方便与二原告临时互换耕地2亩。2008年4月因修清河西线公路该地被征用,每亩地给付35000元补偿金,2011年4月23日,被告与青县东马桥村委会就该地签订征用协议,约定每亩地补偿35000元,共计补偿70000元,并于2011年4月25日领取了增加的56000元补偿款。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追要,并经村委会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耕种与被告互换的土地至2012年。原、被告均认同该村耕地每亩每年出租可收入1000元。以上事实由东马桥村土地承包台账、村委会证明、征地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承包地中的2亩土地被征用,共计70000元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后至2012年一直耕种与被告互换的2亩地,应自2008年土地被征用时至2012年按每年每亩地1000元计算5年共计1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自知道权利受侵害后一直主张该权利,找被告协商,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此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互换土地已经取得本案所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领取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所涉土地原被告互换后,并未报发包方备案,此土地经营权互换为临时互换,不能认定被告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被告无权领取土地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回振广给付原告韩树旺、韩树青土地征用补偿款70000元;二、原告韩树旺、韩树青退回与被告回振广互换的二亩耕地,并给付被告2008年至2012年二亩耕地收入10000元。以上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回振广给付原告韩树旺、韩树青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审 判 员  刘健人民陪审员  王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