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2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英与覃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覃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450号原告黄英,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宝林,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覃雪,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女,1963年6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臧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黄英(以下称黄英)与被告覃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覃雪、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维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英委托代理人和覃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英诉称:2013年7月24日,在朝阳区霄云桥南调头处南10米处,覃雪驾驶的京P397**号小客车与马宝林驾驶的京NCK3**号小客车(登记在我名下)相撞,致京NCK3**号小客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覃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京NCK3**号小客车被送往北京东方华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修理费10068元。经查,京P397**号小客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覃雪赔偿我汽车修理费1006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覃雪辩称:黄英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京P397**号小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300000元)。黄英诉请的修理费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在朝阳区霄云桥南调头处南10米处,覃雪驾驶的京P397**号小客车与马宝林驾驶的京NCK3**号小客车相撞,两车均受损。京NCK3**号小客车登记在黄英名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覃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黄英提交北京东方华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7月26日将京NCK3**号小客车送往北京东方华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修理费10068元。覃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京NCK3**号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而自行维修,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另查,京P397**号小客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中,京NCK3**号小客车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黄英主张的修理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京P397**号小客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修理费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黄英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黄英车辆修理费八千零六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覃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柯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