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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3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胡荣与毛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毛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368号原告胡荣,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小平,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荣与被告毛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毛小平在原告处赊购货款共计49759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底前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49759元及其资金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毛小平因造船缺乏资金周转,向胡荣赊购角钢,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胡荣人民币肆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整(49759元)角钢款,在2012年10底付清此据欠款人毛小平单位丰都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2011年9月25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毛小平欠原告胡荣货款49759元未付,并出具欠条是实。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期满后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胡荣支付货款49759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毛小平负担﹙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