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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兖州市颜店镇马家海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兖州市颜店镇马家海村村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0年元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91年3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春晓,1999年3月17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马令明,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在外过夜,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元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91年3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春晓,1999年3月17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马令明,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补办婚姻登记后,婚生一男孩,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任,珍惜家庭和孩子,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