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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鹿钦富与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钦富,王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927号原告鹿钦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玲,男,汉族。原告鹿钦富与被告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鹿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写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鹿钦富现金陆仟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被告为此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玲偿还原告鹿钦富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