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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应军与林太发、陆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军,林太发,陆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应军。被告:林太发。被告:陆香菊。原告应军与被告林太发、陆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太发、陆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军起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借款总额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金也未有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3000元);2、判令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太发、陆香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应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太发、陆香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12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林太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借款总额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陆香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约定如有争议,由应军所在地法院处理,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7万元,打款3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林太发向原告应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如逾期还款,则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陆香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范围为借款总额、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交付后,被告林太发未按约还款,被告陆香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军与被告林太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香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陆香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太发归还原告应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陆香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林太发负担,由被告陆香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