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1、尹某1与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尹某1,刘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刘某1,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农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畅丽萍(系原告之妻),女,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农民,住清徐县。原告尹某1,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居民。被告刘某2,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牛雪仙(系被告之妻),女,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农民。原告刘某1、尹某1与被告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畅丽萍、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雪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是弟兄关系,原告刘某1是二弟,被告刘某2是哥哥,二人还有一个弟弟叫尹某1。兄弟三人的父亲尹二青(又名尹振玉)和母亲均已去世。其父母生前从刘三和、武贵明手中购买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幸福路一巷2号院内的住房及院落,父母去世前一直未进行分割。2013年6月15日弟兄三人对此遗产进行分割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占用的比例较高,原告及三弟尹某1同等份分割被告剩余的部分,较被告的比例低。且被告方不给原告留行路,造成原告无通行行路。原告实属无奈,也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因是被告方持有父亲遗留的房屋的证件和手续,对涉案遗产不进行分割,为了进一步确认遗产,原告违心的签订了此协议。现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2、三弟尹某1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请求将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幸福路一巷2号院内的住房及院落由原告和被告刘某2、三弟尹某1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刘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刘某1所说的要求,我多占的地方,是我当年花钱买的,父母拿出3500元,我出了2000元,我就是认可签订的那份协议,当时签订协议书,兄弟三人都在场并亲自签名捺印,按照大队领导写的协议办就行,那份协议书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系兄弟关系,二人还有一个弟弟叫尹某1。2013年6月15日,兄弟三人签订了一份分割协议书,分割位于大北村幸福路一巷2号院内的住房及院落,该院落包括两部分,一处老院及25年前花5500元从刘三和、武贵明手中购买的院落,由兄弟三人的父母出资3500元,由被告刘某2出资2000元购买。整个院落,西面一共是27.3米,东面是24.6米,父母去世后一直未进行分割。兄弟三人签订的该分割协议书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将老人尹二青的房产分给弟兄三人名下,协议如下,甲方(西面)从南到北占用13.24米,(东面)从南到北12.20米,乙方和丙方从甲方北面开始占用(西面)从南到北14米,(东面)从南到北12.40米,其中乙方占北面盖房,丙方占用西面盖房,剩余不盖部分属乙方和丙方共同所有,甲方不留行路,从西到东甲乙丙方按房产论尺寸占用,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协议各执一份甲方刘某2乙方刘二海丙方尹某2中证人岳和平2013.6.15”。现在被告刘某2暂住在尹某1的房屋里,其已经按照协议书分割的方式在其所属的地基上盖了西房4间,长13.24米,宽10.6米,正房盖了厨房和锅炉房。庭审中原告刘某1陈述,签订协议的那天,是他本人把村长岳和平叫过来给兄弟三人起草协议书的,当时签订协议时,刘某1认为刘某2和尹某1都是认可该协议的,但是原告刘某1不认可,当时签订协议就是为了有证据可以起诉,房产证在被告手中,原告刘某1认为应该将被告刘某2出资2000元的地方归他,剩下的地方由兄弟三人平分。被告刘某2不同意原告刘某1要求的分割方式,应按照协议分割,因为当时是村长在场,三人签字捺印的,老院子也没有房产证,更不知道登记在谁名下,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依法征求尹某1的意见后,尹某1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他认为兄弟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但被告应为其留出一辆三轮车进出的行路,其他同意协议书的分割方式,但尹某1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院子平面图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尹某1与被告刘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分割位于大北村幸福路一巷2号院内的住房及院落协议书,系三人经过慎重考虑,在大北村村长岳和平的主持下签字捺印的,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三人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尹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1、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岩青代理审判员  焦 阳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