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倴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9月12日9时18分许,驾驶辽C×××××/辽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曾线柏各庄工商所东侧由西向东逆向倒车时,与该车后的被害人杨某及旁边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杨某当场死亡。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C×××××/辽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曾线滦南县柏各庄工商所东侧由西向东逆向倒车时,与该车后面处于低位捡物品的滦南县农民杨某及其在旁边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杨某当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父母、女儿、丈夫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杨某父母、女儿、丈夫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柴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昌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