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亿通天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亿通天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111号原告:沈阳亿通天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一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系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亿通天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商业顾问及招商代理合同,合同总价为35万元,其中商业顾问服务费27.5万元,招商代理费7.5万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顾问服务预付17.5万元给付原告,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开展工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顾问服务,将西山美郡商网市场研究报告、红海滩1号定位及规划报告、红海滩1号项目规划及销售定位报告、西山美郡商网总体定位与业态规划报告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10万元服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顾问服务费10万元及违约金5.85万元(违约金的时间为2013年4月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7月末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总计15.85万元;2013年4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成果,故此不应该要求给付余下的服务费10万元,更没有理由要求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就甲方开发西山美郡项目签订了一份《商业顾问及招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甲方应支付的委托商业顾问服务费总价为35万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商业顾问服务费17.5万元汇到乙方账户或以现金支付,乙方收到甲方的划账凭据或现金当日作为服务的开始时间;商业顾问服务完成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名或盖章确认(以传真方式确认同样有效)确认乙方的工作成果,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10万元;在乙方完成首个主力店或品牌店招商成功,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服务费7.5万元;服务内容: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仅负责项目市场调研、商业定位、商业规划;招商代理: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为本项目商业代理招商,招商目标以及招商类别。经双方确认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项目的招商工作方向;甲方负责审定乙方报送的研究报告及其他工作成果,如确认乙方服务成果,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确认(见附件二《服务确认单》),如甲方需要乙方对提交成果予以进一步修改或补充,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设计报告及其他c工作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给予任何书面回复,将被视为甲方已经书面确认相关报告及工作成果;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合同一方未遵守本合同的约定,未及时、完全地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守约方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违约方,要求违约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七日内纠正违约行为,如违约方在上述期限未采取任何有效的补救措施,守约方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待违约方纠正违约行为后再恢复合同的履行,如违约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未采取任何有效的补救措施,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所有损失;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顾问费或招商服务费,则甲方以到期应付款数额为本金,以应付款日的第二天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滞纳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且乙方有权暂停提供各类服务,如甲方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已支付的款项不予以返还,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服务费用5%的违约金;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服务内容,则乙方以已支付款数额为本金,以约定服务时间到期日的第二天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提交服务内容日的滞纳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提交服务内容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已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服务费用5%违约金;如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各阶段工作,乙方有权相应顺延各阶段工作周期,且乙方对甲方不负赔偿责任,如上述延期导致乙方工作期限延长、项目成本增加的,甲方应当另行支付工作费用,费用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服务形式:甲方授权金鑫、赵艳萍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安排、配合、验收乙方工作并执行一切与履行本合同书有关的事项;乙方将针对该项目组成专门的项目服务团队,同时指定马越为项目负责人及联系人,负责与甲方联系并执行一切与履行本合同书有关的事项;双方同时对不可抗力、保密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对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予以了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5万元的顾问服务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以电子版形式向被告提交了西山美郡商网市场研究报告、2013年1月28日原告以电子版形式向被告提交了红海滩xy号定位及规划报告、2013年2月6日原告以电子版形式向被告提交了红海滩1号项目规划及销售定位、2013年3月27日原告以电子版形式向被告提交了西山美郡商网总体定位与业态规划报告,上述报告被告在2013年4月2日的附件二签收确认单中予以了确认,该确认单中并载明可结算金额为27.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顾问服务费1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附件二签收确认单上可结算金额“贰拾柒万伍仟元整”一项与客户确认签字“金修平”一项的书写时间顺序进行鉴定,本院曾先后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以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为由被退回。另查明:就招商服务原告认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招商服务费7.5万元。以上事实有商业顾问及招商代理合同及附件、询问笔录、退卷函、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顾问及招商代理合同》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顾问服务费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过高,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成果,故此不应该要求给付余下的服务费10万元,更没有理由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亿通天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顾问服务费10万元;二、被告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原告沈阳亿通天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违约金;(同顾问服务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沈阳亿通天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642元,被告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