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复制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复议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3)东中法民一复制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富豪工业区A12栋。法定代表人:李迪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卫,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健民,该公司公共事业部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盛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2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康铭盛公司认为:1、我公司已对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询问予以如实作答,尽到了配合调查取证的义务;2、我公司没有隐瞒拖欠东莞市长安彩源纸制品加工厂货款的事实。东莞市长安彩源纸制品加工厂确与我司订立合同,但在2012年9月28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到我公司调查时,该厂尚未送货给我公司,显然该厂对我公司是否享有未到期债权在当日是个无法确定的法律事实,因为所谓的债权,是在当事人双方确认无异议或法律生效裁判确定的前提下才能成立;3、我公司没有收到法院的书面材料或口头告知要求我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后不能再与长安彩源纸制品加工厂有业务往来和不能支该厂任何款项。因此,我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及12月13日向该厂支付货款没有妨碍民事诉讼;4、彭立华等人的诉讼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没有必要向彭立华等人提交我公司与长安彩源纸制品加工厂之间单据,且我公司没有收到法院要求我公司提供与该厂的业务单证的书面通知。综上,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我公司的罚款缺乏客观的事实和合理的理由,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该罚款决定书。经审查查明,东莞市长安彩源纸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彩源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何胜。康铭盛公司与彩源厂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11月共订立8份《购销合同》,约定康铭盛公司向彩源厂订购的彩盒的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双方在9月份订立3份,10月份订立4份、11月订立1份,当月所签订的合同所涉的货物均于当月交付给康铭盛公司,上述货款结算总额为806621.9元。康铭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和2012年12月13日分别向彩源厂开具了金额为382489元和424132.9元的支票,将共计806621.9元支付给彩源厂。2012年9月26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了彭立华、卓如军诉何胜、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立华、卓如军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财产线索称彩源厂在康铭盛公司有80多万元的债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向康铭盛公司调查,康铭盛公司称彩源厂在其公司没有未到期债权。2013年5月17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向康铭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康铭盛公司在收到该通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供其与彩源厂交易的全部收货单据(或合同)、收付款项对账单及会计凭证等资料。康铭盛公司承诺按时提供,但拒绝签收。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因此留置送达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康铭盛公司至今仍未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交上述资料。基于上述事实,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康铭盛公司隐瞒拖欠彩源厂货款的事实,妨碍了法院调查取证,其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2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康铭盛公司罚款200000元。本院认为,配合、协助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是每一位公民、企业应尽的义务。康铭盛公司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调查时隐瞒了其欠彩源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没有按该院的要求提交其与彩源厂的业务往来的有关凭证,其行为已严重妨碍了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且康铭盛公司的隐瞒行为导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保全不能,以致当事人彭立华、卓如军的合法利益严重受损。因此,康铭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