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魏民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魏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夏魏民,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黄石市育才教学器材设备厂司机。委托代理人阮春梅(系原告之妻),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大冶市人。委托代理人吴玉章,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黄石市育才教学器材设备��厂长。被告XX,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原告夏魏民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魏民的委托代理人阮春梅、吴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魏民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用以解决其企业的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三个月的期限内不计利息,到期一次还清全部借款;到期若不能还清全部款项,XX则应承担每月五千元的罚金。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十万元转入XX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以每月5000元为标准偿还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案��决生效之日止的罚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4月17日的借条。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XX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夏魏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同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如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则每月支付罚金5000元。同日,被告XX向原告夏魏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罚金。另查明,该笔借款��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月贷款利率为0.508%,四倍月贷款利率为2.0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5000元罚金本质上应为违约金,即约定每月按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这一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高于法定上限借款利率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夏魏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田代理审判员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松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