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黄宇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宇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宇峰,别名黄禹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智钧、左君,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宇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7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宇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初,梅某某得知张某丁(系“武汉诺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需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办理恢复药品批准文号一事,便将被告人黄宇峰介绍给张某丁认识,被告人黄宇峰向张某丁自称人脉广泛,可为其公司办理恢复药品批准文号一事,并将王某乙(化名王一雍,另案处理)、钱某某(化名王伟,另案处理)介绍给张某丁认识,被告人黄宇峰向张某丁介绍王某乙、钱某某有能力帮其办理恢复药品批准文号一事,但需要400万元“公关费”,取得张某丁的信任。张某丁于2011年8月6日向被告人黄宇峰支付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黄宇峰向张某丁出具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一张。张某丁于2011年8月8日通过“武汉诺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32×××04)向被告人黄宇峰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66)转账人民币380万元,被告人黄宇峰向张某丁出具人民币38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11月,张某丁因被告人黄宇峰等人未将恢复药品批准文号一事办成,多次向被告人黄宇峰追讨上述款项,被告人黄宇峰向张某丁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将余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赌博挥霍用尽。被告人黄宇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诺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保卫处出具的相关证明及业务主管社会组织名录;中国艺术摄影学会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油料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宇峰向张某丁出具的借据二张;证人梅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喻某、孙某、陈某、张某丙、王某乙、钱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涉案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宇峰诈骗所得赃款资金流向表;“武汉诺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2×××04)向被告人黄宇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6)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黄宇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6)、(6222080200011498782)的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单;被告人黄宇峰、证人张某丙的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黄宇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黄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宇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宇峰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黄宇峰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迫于各种压力的情况下自愿认罪;原审量刑畸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上诉人黄宇峰向张某丁自称人脉广泛,可为张某丁(系“武汉诺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公司办理恢复药品批准文号一事,并将王某乙(化名王一雍,另案处理)、钱某某(化名王伟,另案处理)介绍给张某丁认识,上诉人黄宇峰向张某丁介绍王某乙、钱某某有能力帮其办理恢复药品批准文号一事,但需要400万元“公关费”,取得张某丁的信任。张某丁于2011年8月6日向上诉人黄宇峰支付现金人民币20万元,黄宇峰向张某丁出具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一张。张某丁于2011年8月8日通过“武汉诺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32×××04)向上诉人黄宇峰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66)转账人民币380万元,黄宇峰向张某丁出具人民币38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11月,张某丁因黄宇峰等人未将恢复药品批准文号一事办成,多次向黄宇峰追讨上述款项,上诉人黄宇峰向张某丁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将余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宇峰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宇峰归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委托他人帮忙办理张某丁的“武汉诺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恢复药品批准文号一事,但需要400万元“公关费”,后来事情没有办成,张某丁多次催其还款,其向张某丁还款100万元后,余款300万元被其赌博输光了。该供述,有上诉人黄宇峰向张某丁出具的借据二张;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梅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喻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丙、王某乙、钱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黄宇峰主观上有以“公关费”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事后拒不返还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诉称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黄宇峰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宇峰上诉认为原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