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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刘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刘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1001号原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刘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委托代理人曹雷。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刘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伊新与被告刘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王秋春驾驶辽ANR8**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撞。经交警队认定,王秋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742.83元、护理费29851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误工费5609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18.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31318.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宇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124.77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复印费、诉讼费,由我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付,外购药不予赔付。根据原告伤情,住院330天严重不合理,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等级以住院时长鉴定后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长鉴定后为准按照每日15元计算。误工费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付300元,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8时3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王秋春驾驶辽ANR8**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330天,二级护理330天,共支出医疗费75867.60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90天。被告刘宇为原告王丽娟垫付医疗费18124.77元。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辽A618**号车辆系被告刘宇所有,王秋春系驾驶车辆司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秋春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75867.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90元计算,原告住院330天,二级护理330天,则护理费为29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33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公园商场理发业主,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每日90元计算,原告住院330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90天,误工天数按620天计算,则误工费为55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户口,因伤致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则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事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复印费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宇为原告王丽娟垫付医疗费18124.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58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954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娟医疗费人民币477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746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合计人民币90858.83元。三、被告刘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娟复印费人民币18.5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刘宇垫付款人民币18124.77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