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闫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昱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恒励宾馆门口,因载客争生意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遂用拳头多次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颈部,导致被害人王某乙摔倒在地,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吴某、闫某乙的证言,病历资料复印件、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