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卢淑莉与安小琴、广州安世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淑莉,安小琴,广州安世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56号原告卢淑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羽佳,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安世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小琴。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淑莉诉被告安小琴、广州安世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宁、陈羽佳,被告安小琴、安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安小琴是朋友关系,安小琴是安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安世公司需要资金较多,安小琴多次向原告借款,利率都是月息2%。2012年6月,安小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归还其欠财务公司的欠款,故原告用自己名下房屋在中国银行海珠支行抵押贷款3710000元,其中3000000元按照安小琴的指定,直接从银行转入收款人陈维强名下账户。2013年2月1日,安小琴确定陈维强已经收到上述30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证实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安小琴应按本金3000000元计,每月偿还的利息有:1、按月息1.5%计支付利息给原告;2、支付给原告由于抵押贷款的利息1118元;3、支付给银行的利息2226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安小琴与安世公司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诉讼主体方面,本案借款人是安小琴个人,并非安世公司,收款收据也只有安小琴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安世公司公章,故原告将安世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2、安小琴于2013年2月1日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借款以后,安小琴已经陆续向原告还款,按照客户回单有276912元,还有十多万元是现金存入原告账户,合计大约40万元左右。即使要向原告还款,也应该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3、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中行广州海珠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行借款3710000元,借期1年,贷款利率为月息6‰,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原告委托银行将贷款支付给陈维强,账号:719****18。原告每月还息金额为22260元。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银行开设账户户名卢淑莉,帐号687*****50。2013年2月1日,安小琴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写明:本人安小琴(身份证号码:440104****2X)及广州安世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现根据双方在年月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收到卢淑莉(身份证号码:4401*****27)支付的借款¥3000000(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特此确认。在本案庭审中,安小琴确认原告的出借款是来源于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并确认陈维强收到的原告的3000000元即是其本案的借款。后安小琴从2013年2月-2013年7月期间向原告的上述银行账号存入了合计126500元(具体如下:2013年2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3年3月22日支付10000元、支付6000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15500元、2013年5月22日支付23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210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8100元、2100元、支付800元)。从2013年3月-2013年8月期间支付给原告本人合计271118元(具体如下:2013年3月4日支付40000元、2013年4月1日支付51000元、2013年5月2日支付46118元、2013年5月22日支付23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21000元、2013年7月2日支付45000元、2013年8月5日支付45000元)。后原告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于2013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中国银行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向中国银行借款,用于替被告归还所欠的款项,该款是原告支付出借款给被告的款项来源。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该3000000元就是证据1中的3000000元,原告没有用其他款项支付3000000元给两被告。证据3、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为取得贷款额度,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是为了证据1的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与银行签订。证据4、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为取得贷款额度,原告将自己名下天河临江大道的房屋抵押。证据5、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为原告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证据3-5,是先签署的,银行确认额度之后才会与原告签署证据1的贷款合同。证据6、借款借据。证明按照被告的要求,借款直接转到中国银行燕子岗支行陈维强账号。证据7、短信记录(截图、电脑导出)。证明原告曾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139××××6097是安小琴的电话号码,135××××6402是原告的电话号码。短信打印件上右边是原告发出的短信,左边是安小琴发来的短信。2013年7月3日14:37的短信中有安小琴让出纳将2013年6月1日至30日的利息125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内容,可见双方有约定利息,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相吻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由三部分组成,均以3000000元为本金,包括:1、原告收取的月息1.5%以及中行与工行之间利息差价1118.29元/月。2、被告直接支付到中国银行珠江支行的贷款月息千分之六的利息。从2013年3月开始至2013年7月由安小琴自行支付给银行。2013年8月开始,由原告自己偿还给银行。按照被告的证据,原告本人确认收到被告偿还的以下款项:1、2013年3月4日还利息40000元。2、2013年4月1日还利息51000元,其中6000元是补齐2013年3月的利息。3、2013年5月2日还利息46118元。4、2013年5月22日还利息23000元。5、2013年6月20日还利息21000元。6、2013年7月2日还利息45000元。7、2013年8月5日还利息45000元。综上,原告确认本人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271118元,被告直接偿还给了银行的利息为126500元。证据8、提前还贷申请回执。证明原告申请提前还贷。证据9、借据。证明安小琴曾经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息为每月8000元,月息为2%,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0、微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多次确认其转账及借款事实。2013年3月11日的记录中,被告称“从2012年12月开始又借你300万元款项……每月4.5”,可见是月息1.5%的利率。2013年3月21日的记录中“还有中行的300万……”的记载,但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4月1日的记录中,被告称“下午汇利息……”与被告的证据3相吻合,包括被告的另外一笔的借款400000元及本案借款300000元的利息。由于短信及微信均是以手机发送,所以可以当庭出示短信及微信在手机中的记录(原告于庭审时当庭出示了其手机中的短信及微信记录)。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贷款金额是3710000元,不能证明这个贷款就是借给被告的款项。确认收款人陈维强是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但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与陈维强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确认原告银行转账了3000000元给陈维强,但不清楚原告的资金来源。收据上并未注明利息的约定,且收款人只是安小琴个人,并没有加盖安世公司盖章。对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认陈维强收到的3000000元就是被告委托原告转账支付给陈维强的3000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139××××6097是安小琴的电话号码,但不确认短信是安小琴发送的。对证据8,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不管是否真实,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确认“小安”就是安小琴。按照被告的证据,原告本人收到被告的以下款项:1、2013年3月4日还利息40000元。2、2013年4月1日还利息51000元,其中6000元是补齐2013年3月的利息。3、2013年5月2日还利息46118元。4、2013年5月22日还利息23000元。5、2013年6月20日还利息21000元。6、2013年7月2日还利息45000元。7、2013年8月5日还利息45000元。另外,被告还于2013年2月1日支付了5794元给原告本人。另查:安小琴是安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小琴确认其就本案借款直接向银行的原告名下银行账号中支付了126500元。本院认为:安小琴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亦确认其委托了陈维强代其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安小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安小琴是安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中已经明确写明是其本人以及安世公司向原告借款,故虽然安世公司在上述收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但安小琴有权代表安世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本院认定安世公司亦是本案的借款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小琴支付的款项是属于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中行广州海珠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或微信记录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安小琴每月向银行还款的时间点与原告同银行约定的每月偿还利息的时间点相符,且安小琴事实上每月还有向原告本人偿还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本案借款有约定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据此,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安小琴借款后,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原告本人偿还了款项271118元、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存入款项126500元,合计397618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律规定不相悖,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两被告辩称于2013年2月1日为本案借款向原告偿还了5794元,原告不确认该款是偿还本案借款,两被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还款时并未约定所还的397618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法应视为先偿还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以3000000元为本金,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利息应为420000元(3000000元×2%×7个月),现两被告偿还的款项并未超过应偿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397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小琴、广州安世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利息应扣减已偿还的利息397618元)给原告卢淑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原告卢淑莉已预付),由被告安小琴、广州安世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