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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殿文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殿文,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局浑河湾派出所,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和行初字第00102号原告姚殿文,男,汉族,沈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退休人员。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局浑河湾派出所。负责人徐宝伟,所长。委托代理人佟明刚,男,该××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宁,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某,女,汉族,沈阳市××实验厂下岗工人。原告姚殿文不服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砂山公安派出所(现更名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殿文,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宁、佟明刚,第三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砂山公安派出所于2013年5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姚殿文作出沈公(和)(治)决字(2013)第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姚殿文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理由是2013年4月13日14时30分左右,被害人韩某与其楼上的邻居姚殿文因为琐事发生纠纷,矛盾升级后姚殿文将韩某殴打。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传唤证,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两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2、2013年4月15日姚殿文的询问笔录及亲笔陈述,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8日韩某的询问笔录及亲笔陈述,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18日周尚江的询问笔录;3、2013年4月28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姚殿文实施了殴打韩某的违法行为。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等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姚殿文诉称,2013年4月13日我与居民韩某争论我家地板有无噪音一事,后我拉韩某去派出所,韩某挣脱后自己故意倒地,反诬我打她,这是韩某的惯用做法。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沈公(和)(治)决字(2013)第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8月18日范秀珍的证明,用以证明韩某是故意讹诈他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相悖;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姚殿文违反法律规定,殴打第三人韩某,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传唤证,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两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2、2013年4月15日姚殿文的询问笔录及亲笔陈述,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8日韩某的询问笔录及亲笔陈述,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18日周尚江的询问笔录;3、2013年4月28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姚殿文实施了殴打韩某的违法行为。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等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韩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能够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能够证明姚殿文拽韩某衣领,并将韩某向外拽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法推翻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砂山公安派出所对姚殿文作出沈公(和)(治)决字(2013)第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姚殿文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姚殿文与其邻居韩某因事发生纠纷,姚殿文拽韩某衣领,并向外拖拽韩某。2013年4月13日16时20分,韩某到沈阳急救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28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颈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姚殿文不服,起诉到院。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下发沈公部(2012)69号《关于我局部分派出所更名的通知》文件,将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砂山公安派出所更名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本院认为,因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砂山公安派出所已更名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故本案适格被告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即原告姚殿文与第三人韩某发生邻里纠纷,原告姚殿文拽第三人韩某衣领,并向外拖拽韩某,造成韩某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姚殿文故意伤害第三人韩某身体情节较轻的事实,原告姚殿文否认殴打第三人韩某的观点无事实根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姚殿文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姚殿文提出的韩某不是在沈阳市公安医院就医,病志记载的伤情均是韩某主诉的观点,因沈阳急救中心医院是具有资质的市属医院,病志有诊断结论,是颈部软组织挫伤,故原告姚殿文的观点不成立。综上,原告姚殿文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岳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