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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辽源市龙山区胜利五金电动工具商店与辽源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龙山区胜利五金电动工具商店,辽源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辽源市龙山区胜利五金电动工具商店。负责人李少华。委托代理人卢润航,男,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辽源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X,男,汉族,住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辽源市龙山区胜利五金电动工具商店诉被告XXX、被告辽源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贺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润航,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12年10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欠款106234.00元,有欠条为凭,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623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任实业公司下属原水利电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现改名检修公司)经理期间,检修公司人员浮动,没有生活来源,到处上访。实业公司为了稳定员工情绪,安置员工,在辽源大唐发电厂找了一些工程,由被告牵头领工人干活。第一次工程改造是污水泵房工程,建筑材料自购,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实业公司承诺,工程结束,材料费付清。被告对建筑行业也不懂,找朋友帮忙赊了一些材料,包括欠原告的材料,将工程建完,工程结束材料费资金周转不开,欠原告的材料款一直未给付,希望实业公司能尽快把欠原告的材料款还清。被告实业公司即未参加一审诉讼也未答辩。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6234.00元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是在建污水处理泵房工程时向原告赊的材料。被告XXX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当庭提供预算草案说明1份,证明被告XXX负责承建实业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厂房和羽毛球馆,赊欠的材料。原告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X为被告实业公司检修公司负责人。2011年,由被告XXX经手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欠原告材料款18600.00元。2012年4月,由被告XXX从原告处购买镀锌板,欠原告货款9330.00元。2012年,被告实业公司承建大唐辽源发电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羽毛球馆改造工程时,被告XXX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78304.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6234.00元,由被告XXX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XXX为被告实业公司检修公司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欠原告材料款,有被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侵权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实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给付所欠原告辽源市龙山区胜利五金电动工具商店货款106234.00元。本案诉讼费24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禹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