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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3年8月1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翻墙进入秦都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将A1号楼刘某某家后门拉开进入室内,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91元)、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2、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翻墙进入秦都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抓获。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翻墙进入秦都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将A1号楼刘某某家后门拉开进入室内,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91元)、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2、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翻墙进入秦都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