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少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志军、郭五佩等与王俊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郭五佩,刘金素,王馨诺,王俊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少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王志军。原告郭五佩。原告刘金素。原告王馨诺。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玲,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98号。委托代理刘志宏,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号**栋*单元***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地址栾城县兴安街路东。机构代码:80471001-6。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47号。被告(追加)王修壮,男,汉族,1978年12月31日生,住介休市义安镇田岳堡村。身份证号:1424021978********。未到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42号。机构代码:78851052-3。负责人韩晋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峥。原告王志军、郭五佩、刘金素、王馨诺诉被告王俊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王修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郭五佩、刘金素、王馨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王俊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人保财��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王修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03时25分许,王志军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92公里+10米处时,因速度过快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超车,在左侧第一行车道与赵玉峰驾驶的冀A×××××冀A×××××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长河,且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洪洞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挂车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在第一行车道与岳振海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亚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王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玉峰、岳振海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亚娟无责任。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276939元,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特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俊玲辩称:被告车辆AY2892冀A×××××挂是保险车辆,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AY2892冀A×××××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待核实证据后,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主挂车共计4辆,且该车为次责,我公司只承担原告7.5%的损失,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挂车没有投保。被告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晋K×××××晋K×××××挂车是王修壮分期付款向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就汽车暂时保留所有权,王修壮是实际车主,根据最高院批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修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03时25分许,王志军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92公里+10米处时,因速度过快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超车,在左侧第一行车道与赵玉峰驾驶的冀A×××××冀A×××××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俊玲,且该车在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在第一行车道与岳振海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由王修壮分期付款购买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亚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1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玉峰、岳振海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亚娟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1、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郭亚娟的身份证、户口本,载明郭亚娟为河北省农村户口。2、丧葬费39542÷2=19771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半。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证实郭亚娟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3、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王馨诺2009年出生,提供户口本和家庭关系关系证明,计算为(18-4年)×5364÷2=375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郭亚娟因交通事故身亡,家中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幼小的女儿。郭亚娟的突然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5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原告一家老小居住在邢台,事故发生地在井陉,审理该案的法院在井陉,原告一家为主张权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均需支付高额的交通费用)以上费用共计306939元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户籍证明信和两份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无异议,对尸检意见书原告需提供原件,对挂靠协议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都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有异议,这次事故王志军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殡葬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书、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证明、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户籍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玉峰、岳振海共同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亚娟无责任。赵玉峰、岳振海是为他人提供劳务时致被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王俊玲、王修壮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王修壮分期付款向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晋K×××××晋K×××××挂,在未付清车款前,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依照最高院批复,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61620元;2、丧葬费为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亚娟英年早逝,给诸原告带来历久难弥的隐痛,诸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考虑郭亚娟无责等诸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5、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于多个地区、多个部门,势必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费用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69939元。王俊玲为冀A×××××冀A×××××挂车在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王修壮为KD6907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故原告的总损失26993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和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49939元,根据被告车辆的两名司机共同负次责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和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付原告49939×15%=749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志军、郭五佩、刘金素、王馨诺117490.8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志军、郭五佩、刘金素、王馨诺117490.85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军、郭五佩、刘金素、王馨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法院专递费400元,共计6304元,由被告王俊玲、王修壮各负担3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栾正平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