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监与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盐城市建诚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监,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盐城市建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监,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古生(系刘监之父),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文港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唐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建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23号剑桥商务公寓四楼421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刘监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亭湖资产经营公司)、盐城市建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拆迁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亭湖资产经营公司取得盐拆许字(2008)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你单位因迎宾路(南城河路至大庆路)拓宽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详见市规划局2007年8月23日规划红线图,拆迁面积:非住宅2800平方米、住宅3188.01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盐城市建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后经履行批准手续,拆迁期限经多次延期。2012年12月20日,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同意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2009年12月11日,刘监向刘古生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我迎宾南路49号-2号门市房有关拆迁事宜,委托我父亲刘古生全权负责处理”。2010年1月22日,亭湖资产经营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刘监(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一份《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因迎宾南路道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经盐拆许字(2008)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拆迁,乙方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有关拆迁政策规定,经协商,现就拆迁补偿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拆迁概况:乙方房屋座落于迎宾南路,总面积135.11平方米;2、拆迁补偿费用107万元;3、补偿安置方式:乙方自愿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4、产权调换有关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清华学仕园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乙方必须在2010年1月23日前将房屋内的能动产全部搬清,并交付甲方验收拆除。刘监之父刘古生以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建诚拆迁公司以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次日,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在《被拆除房屋腾空通知书》上签名,将上述房屋腾空,将钥匙交给拆迁指挥部验收,该房于三日后被拆除。2010年1月23日,原告及其父刘古生共同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选择一套安置房。同年10月22日,原告及其父亲刘古生共同又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是市区迎宾南路49-2号的拆迁户,为了配合拆迁工作,支持城市建设,本人已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按协议我户享受一套安置房源购买指标,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购买,现将位于清华学仕园1号楼505室的安置房源指标转让给我家亲戚郑奇购买。为了使今后不发生矛盾,现请领导同意将该套房源指标直接安排给郑奇购买。本人愿提供一切手续,并承诺不对外泄露,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我全部承担。亭湖资产经营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署意见,同意办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均无效。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属于其所主张的上述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后,于次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腾空涉案房屋交出钥匙并交付验收拆除,出具承诺书承诺选择一套安置房,将安置房源指标转让给他人购买。原告行使了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利,并以自己的行为实现了对约定义务的切实履行。原告行使权利和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亦表明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被告验收拆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属于损坏原告财产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已拆除的门窗及室内装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刘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刘监负担。上诉人刘监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迎宾南路拆迁,利用上诉人的父亲被拘留期间进行拆迁事宜的协商,后通过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上诉人一方签订空白协议,隐瞒违法拆迁的事实及拆迁指挥办的会办纪要,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拆迁一平方门市还一平方住宅明显不是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公正。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派出所的出警时间及地点、过程,依法应由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取证义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和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已经全面履行了该协议。二、虽然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但其无证据证实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盐城市建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符合上述无效的情形,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拆迁协议系受胁迫或欺诈所签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虽然表明双方在拆迁的过程中产生过纠纷,但也不能证明该拆迁协议系受胁迫或欺诈所签订,各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要求调取公安的出警记录,该记录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刘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