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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海县城关全一货物托运站、宁海县城关全一货物托运站与被告黄朝山为确认劳动关与黄朝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城关全一货物托运站,黄朝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宁海县城关全一货物托运站。负责人:张后奇。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黄朝山。委托代理人:龚居刚。原告宁海县城关全一货物托运站与被告黄朝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城关全一货物托运站负责人张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黄朝山的委托代理人龚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城关全一货物托运站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在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宁海出发驶往宁波江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浙b×××××号车辆为张后奇所有,是张后奇个人雇佣被告从事运输活动,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托运代理服务,该托运代理服务是指原告从事与货物委托他人运输有关的服务代理工作。原告不具有道路运输资质,也没有自己的运输车辆,不能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张后奇拥有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有权从事货物运输。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被告系张后奇雇佣为其本人开车,无视原告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质、没有运输车辆不能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事实,仅以原告的经营范围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妥当。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笔录,亦显示是张后奇个人雇佣被告从事运输活动,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张后奇所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后奇个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有权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浙b×××××为张后奇所有、并非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58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被告黄朝山答辩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从宁波百姓网全职招聘网页上看到原告招聘驾驶员的广告,工资3500-4000元,工作地点在宁海,公司名称为全一货运,联系电话为137××××5429。被告通过该电话联系到原告负责人张后奇,双方协商工资为4000元/月,包吃住,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上班。2013年2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宁海出发驶往宁波江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后奇、联系方式为137××××5429的事实。2.被告黄朝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张后奇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在从事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医情况及被告住院时的联系人为张后奇的妻子张亚云、张亚云参与原告单位经营管理的事实。5.网上招聘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网上发布招聘驾驶员的信息,被告应聘成为其驾驶员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混淆了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的关系,张后奇是原告单位的经营者,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单位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后奇雇佣被告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被告与张后奇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限有异议,认为看不清楚有效期,对被告驾驶证及张后奇行驶证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就医情况属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张亚云参与了原告单位的经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亚云参加原告单位经营活动。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没有发布过该信息,即使招聘信息属实,全一货运也并不一定是原告单位。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招聘信息上工作地点宁海,发布人公司直招,公司名称全一货运,联系方式137××××5429,与原告单位及经营者信息、联系方式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单位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后奇,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托运代理服务。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张后奇。2013年2月22日开始,被告由原告单位经营者张后奇安排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2月25日,被告在驾驶浙b×××××号车辆从宁海出发驶往宁波江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5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托运代理服务,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张后奇为原告单位实际经营者,其以单位名义发布招聘信息,并招用了被告,原告诉称张后奇雇佣被告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单位无关,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招用被告为其单位员工。原告招用被告后,被告由负责人张后奇安排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服从其管理、约定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宁海县城关全一货物托运站与被告黄朝山自2013年2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5元,由原告宁海县城关全一货物托运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丹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爱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