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永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岩,台儿庄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二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文靓、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到台儿庄区马兰镇、台儿庄区邳庄镇、江苏省邳州市邢楼镇等地入户盗窃电脑、首饰、现金等财物,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2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对部分涉案财物的型号、价格及鉴定金额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是对盗窃财物的总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与实际价值有较大差距,有些物品价值的确定缺乏事实依据。2、在量刑上,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到台儿庄区马兰镇、台儿庄区邳庄镇、江苏省邳州市邢楼镇等地入户盗窃电脑、首饰、现金等财物,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204元。其中:1、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台儿庄马兰屯镇叶庄村翻墙进入魏某家,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70元,手表一块及白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台儿庄区邳庄镇荀庄村翻墙进入郝某家,入户盗窃现金600元;3、2012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台儿庄区邳庄镇雷庄村翻墙进入雷某家,入户盗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942元;4、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到台儿庄区邳庄镇柳树园村翻墙进入谭治国家中,入户盗窃一部手机、一条白金钻石吊坠及现金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830元;5、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台儿庄区邳庄镇毛良村翻墙进入卞敬敬家,入户盗窃现金600元;6、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台儿庄区邳庄镇旗杆村翻墙进入李士然家,入户盗窃现金120元;7、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林桥社区东三里村翻墙进入李腾腾家,入户盗窃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02元;8、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到江苏省邳州市邢楼镇贺庄村翻墙进入刘峰家,入户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照相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9、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到台儿庄区邳庄镇官庄村翻墙进入张伟家,入户盗窃诺基亚58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10、2012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到台儿庄区邳庄镇贾园村翻墙进入孙星家,入户盗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康佳手机一部、三星数码照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64元;11、2012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到台儿庄区邳庄镇秦庄村翻墙进入刘斌家,入户盗窃现金300元;12、2012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到台儿庄区驻地小康二村翻墙进入孙井侠家,入户盗窃现金5200元、惠客隆超市500元购物卡一张及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876元;13、2012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到台儿庄区邳庄镇柳树园村翻墙进入黄福利家,入室盗窃现金100元及香烟两盒。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郝某、雷某等13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台儿庄区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玉奇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言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