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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符长付与符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长付,符志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符长付。被告符志强。原告符长付与被告符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长付和被告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长付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是一排房只相隔两家。被告在原告的东边,原告家西头是一条河沟,无法通过,这一排房的村民都只能向东通行。原告家出入通行必经过被告家门前,这是唯一的通道。自从2012年底,被告在自家门前的通道上堆上砖垛,致使原告和同排几家出入严重受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把砖垛移走,被告不肯。2013年初,原告准备盖房,因被告把通道堵上无法运土,现在运土的费用由100元增加到13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把通道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因出行受阻造成的损失费用3000元。被告符志强辩称,原告的宅基地在我家西边,我们这一排房一共8家,由东往西数我是第3家,原告是第6家。原、被告宅基地所在的地方原来是一个大坑,深4米多,2008年我盖房时把门前东西通行的道路垫平,从东边第1家到我家长45米的路都是我出资垫的,花费了55000元。我家西边的两家也将道垫平了。现在通过这条路出行的几家都给我补偿了,如果原告给我补偿,也让原告通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于2004年从村委会获批宅基地且属于一排房,房前有一条道路,这一排房一共8家,由东往西数,被告是第3家、原告是第6家。被告称2008年秋后,其将他人归还的砖堆在了房前的道路上,三轮车和电动车能通行,并且房前的道路并非原告的必经之路,这一排房的西侧有一条南北5米宽的街道。被告的证人符某出庭证明,2004年其任村委会副主任,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是其主持批准的,2004年批宅基地时每排房的西侧都有空地,为了防止村民乱占,村里和每排房西边的户说西侧顺着河沟边有一条5米宽的道,但一直没修,当时计划和邻村小唐回村委会协商在北边建一座桥,由小唐回村直通三平路,但没协商好,桥也没修,现在这条道也没通,有的村民在道上种了树,道上还有一个坑,南头也已经盖了房,往南通不了了。被告称西侧挨着河沟的是一条备用道,现在不通,被告在房前道路上堆上砖垛后三轮车不能通行。原告称前几年拉一车黄土加运费为100元,现在每车增长到130元,因为被告将砖堆在路上致使不能通行,导致现在每车土的成本增加30元,按100车计算,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就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近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所称自己出资将道路垫平的行为,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即方便了自己出行,也方便了他人通行,被告这一行为应予肯定。从被告方证人符某的证言可知,原、被告这一排房屋西侧的道路属预留道路,现在不能通行,所以原、被告房前的道路就成为原、被告出行的必经之路,被告符志强不应妨碍原告符长付出行,应将堆放的砖垛移走。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他人已经就其修路的费用分摊问题,属于自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房前道路上的砖垛移走。二、驳回原告符长付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符长付负担25元,被告符志强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