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大庙村。法定代表人钟书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健,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继军,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13号。负责人王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委托代理人岳卫。上诉人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合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唐继军,被上诉人人保六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纤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14日,化纤公司与人保六合支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财产为固定财产及存货,赔偿标准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化纤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2月28日凌晨4点08分,位于大丰市东坝头的仓库失火,将化纤公司存储在该仓库内的短纤产品1152件计383096.8公斤(14.76元/公斤)及铲车(净值78203.03元)一部烧毁,损失5732711.8元。2012年3月6日,化纤公司给人保六合支公司出具“2.28江苏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存储短纤成品失火情况说明”,但人保六合支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处理,化纤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将烧毁货物处理收入260581.19元以减少损失。2012年11月12日,人保六合支公司在化纤公司多次催促下出具“南京市分公司非险拒赔/拒付通知书”,以“出险地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受损财产非保险标的”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化纤公司认为,虽然发生火灾的存货并不在其公司仓库内,但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已租用该仓库,人保六合支公司并未向其释明存货一定要存放在王港闸内。事故发生地系化纤公司租用的东坝头农场粮棉油加工厂仓库,该仓库中的存货也是属于化纤公司下属的金维卡公司的,亦应当是保险标的物。故根据投保单的约定,在扣除烧毁货物处理收入260581.19元及15%免赔率后,人保六合支公司应当理赔4651311.02元,人保六合支公司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六合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4651311.02元。人保六合支公司一审辩称:虽然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但火灾发生地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承保的保险标的地址的个数仅为一处,且明确为位于大丰市王港闸,而此次火灾发生地点在东坝头农场粮棉油加工厂仓库,位于大丰市大中镇,两地相距约10公里,因此本次火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只负责核实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内的情形,若化纤公司想使其他地址成为保险约定地址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动说明,故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向化纤公司询问保险合同需要保障的标的地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化纤公司为其下属的江苏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卡公司)的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存货)在人保六合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并签订财产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单号码:PQYC201132012300000008),双方约定保险标的为机器设备和流动资产(存货),保险标的地址个数共1个为江苏大丰市王港闸,保险金额为259373413.51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3条载明,江苏金维卡两家公司位于大丰市王港闸镇内。2012年2月28日,金维卡公司租用的位于江苏大丰市东坝头粮棉油加工有限公司内的仓库(以下简称东坝头仓库)发生火灾,烧毁金维卡公司所存的粘贴短纤维成品,该起火灾事故经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于同年3月13日做出(大公消火认字[2012]第003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江苏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租用仓库西南侧,火灾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电气线路故障,但不排除遗留火种。”灾害成因为:“1、起火物为易燃材料;2、粘贴短纤维包堆放东西连成一线,造成火势迅速蔓延扩散;3、起火后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事故发生后,化纤公司对存放于该仓库的短纤成品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统计,并于2012年3月6日做出“2.28江苏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存储短纤成品失火情况说明”。后化纤公司向人保六合支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六合支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化纤公司做出拒赔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财产一切险第PQYC201132012300000008号保单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出险地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受损财产非保险标的。”另查明,2010年11月27日,金维卡公司与东坝头粮棉油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金维卡公司租用东坝头粮棉油公司位于大丰市东坝头农场仓库用于储存金维卡公司粘胶短丝成品及仓储货物保管。租赁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特别约定、资产负债表、火灾事故认定书、失火情况说明、拒赔/拒付通知书、仓库租赁协议、投保单、投保项目清单、风险询问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化纤公司与人保六合支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东坝头仓库内存储的金维卡公司的被烧毁货物是否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金维卡公司被烧毁货物不应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理由为:其一,本案中,化纤公司与人保六合支公司在保险单及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地址只有一处,即为江苏大丰市王港闸镇,且保险标的是位于该地址的江苏金维卡两家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和流动资产(存货),而发生火灾事故的短纤成品存货存放在位于大丰市东坝头农场的东坝头粮棉油公司所属的仓库中,且该仓库系化纤公司租用东坝头粮棉油公司的仓库,而非江苏金维卡两家公司自有仓库,该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事故发生地仓库存货亦非保险标的。其二,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当如实告知,并且由双方在保险单中加以注明。化纤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仓库虽系其租用的仓库,但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已租用,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单时人保六合支公司并未核实,人保六合支公司应当通过主动询问了解到保险标的的所有情况包括租用仓库的情况,而人保六合支公司认为其只负责核实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内的情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六合支公司在核实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相关事项时,并不可能穷尽保险标的可能涉及的所有情况而向化纤公司进行询问,若有合同约定事项之外的情形,化纤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故化纤公司上述观点不符合常理。其三,双方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及风险询问表中均未约定投保标的地址包含东坝头仓库,且根据化纤公司提供的双方据以确定投保的存货净额的资产负债表中亦不能反映出其投保的存货包含其租用仓库中的存货。化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人保六合支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知晓其将部分存货放置于其租用的东坝头仓库中的事实。综上,化纤公司主张人保六合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651311.0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化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六合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651311.02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中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并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六合支公司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系财产一切险,保险标的为化纤公司下属两企业的机器设备和流动资产(存货),而案涉火灾事故损失的财产为库房内存放的成品货物即属于存货,故人保六合支公司应予以赔付。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诉的存货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化纤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该存货为保险标的的证据。1、化纤公司投保的是全部的存货及固定资产,一审法院将涉案的保险标的排除在外,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完全不一致。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江苏金维卡机器设备是2011年5月的净值,江苏金维卡存货的净额是2010.12报表数”,双方并未对金维卡公司的存货进行分割处理。保险范围应为化纤公司的全部存货。2、特别约定第3条只是确认江苏金维卡公司的地址位于大丰市王港闸镇内,并无对存货存放地点的特别约定。不论是公司自有仓库还是租赁的仓库在双方的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中均无约定,一审法院为人保六合支公司区别仓库的行为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3、一审中,人保六合支公司提交的风险问询表系上一年度形成,而不是案涉合同年度的风险问询。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人保六合支公司认为涉案火灾损失的财产不属于保险合同标的并不予赔偿,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5、本案火灾烧损存货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范围,被烧损的存货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从化纤公司两家公司地点移转到东坝头仓库的。6、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存货应当是被保险人的全部存货值,投保人投保的范围是全部存货。7、特别约定中并无除外免赔责任。三、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17条、合同第13条的约定,未向上诉人说明合同内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人保六合支公司保险单所列的地址为客观不存在的地址,大丰市不存在王港闸镇这一行政单位,保险地址不明确。2、人保六合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与给化纤公司的保险单不一致。3、投保单中投保声明一栏中没有投保人的签章,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化纤公司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本案不应适用免责条款。四、保险标的不在约定的地址,并不当然免除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1、保险法三十条规定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化纤公司对存货的理解包括存放在东坝头仓库内的库存产品。2、保险法第52条、案涉保险合同第23条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欠款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存货属于保险标的物,是由在保险地址内经过移动到达仓库,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被上诉人人保六合支公司答辩称,1、双方缔结保险合同时约定了保险标的所在地址为大丰市王港闸,仅发生在该地址内的事故才能构成保险事故。2、双方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否认了作为格式条款的涉案条款第23条的效力,即保险标的所在地址只能是约定的唯一地址。3、即便认为保险合同第23条的效力未被否定,鉴于东坝头仓库为四周及屋顶均为普通铁皮的建筑,不仅不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连一般的防火条件也未能具备,显然属于风险显著增加之情形。二审期间,上诉人化纤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化纤公司与人保六合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以下简称2010年度保单)一份,其中载明保险费为108217.04元,证明人保六合支公司在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保险单(以下简称2011年度保单)项下的保险费之所以高于2010年度,系因为在2010年度化纤公司已经发生了火灾,人保六合支公司亦予以理赔,人保六合支公司在承保案涉保单时已经预见了保险标的风险的增加。2、2012年3月19日票号分别为08862717、08862718、08862719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结合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4月12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诉请是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折中得出,与其向人保六合支公司申报损失的价格一致。3、江苏省国营东坝头农场开具给江苏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的收据九份及杨燕、黄兴炜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在与东坝头仓库在书面仓储合同到期后,仍向东坝头仓库支付仓储费,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其与东坝头仓库的仓储关系仍存在。人保六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保险费的计算是根据保险标的的金额和风险变化状况来确定,本案中2010年度与2011年度保险标的的金额并无较大变化,但因化纤公司在2010年度保单项下已出险,故2011年度上调保费40%。人保六合支公司始终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故对证据2、3不予质证。人保六合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度风险问询表一份,该风险问询表与2011年度投保单、财产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一起骑缝加盖了化纤公司的公章,证明化纤公司投保时人保六合支公司已经明确询问建筑物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而东坝头仓库四周及屋顶均为铁皮结构,同时证明其与化纤公司缔结保险合同时已询问存储地点和方式,并说明“如多个地点,需列明”。2、2013年10月24日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坝头农场座落于盐城市大丰市大中镇,与王港闸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划。化纤公司质证意见为:1、风险问询表系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就内容而言,虽然该风险问询表上加盖了其公章,但该风险问询表中并未载明具体时间和投保人,故不能认定为系案涉2011年度保单项下所作。2、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般的企业法人,不属于有权行政主体,不能作出有行政地理内容的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对2010年度保单、2011年度风险问询表、农垦集团的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与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财产险(2009版)投保单中载明:“保险标的地址个数:共1个,详见《财产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保险标的地址:江苏大丰王港闸镇、江苏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江苏金羚纸业”。案涉财产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标的地址个数:共1个,详见《财产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保险标的地址:江苏大丰市王港闸”。案涉财产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载明:“保险标的地址:江苏大丰市王港闸镇内”。案涉财产险(2009版)风险问询表中“存储地点如多个地点,需列明”处用“/”划去。还查明,江苏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江苏金羚纸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王港闸南首,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地东坝头仓库不属同一行政区划。再查明,化纤公司在2010年度保单项下已出险,人保六合支公司亦已经赔付,该案未进入诉讼程序。化纤公司与人保六合支公司在2009年度、2010年度均签订了财产一切险合同,2009年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为两处,2010年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为一处,该两年度保险标的金额、保险费无明显差异。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化纤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化纤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2010年度保单、人保六合支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风险问询表、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陈卷为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地址的约定是否明确?2、如保险合同约定明确,存货不在约定的地址,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即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地址约定是否明确问题。案涉保险合同由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风险问询表共同组成,上述材料对保险标的地址内容为手写,内容描述不一,分别有“江苏大丰王港闸镇”、“江苏大丰市王港闸镇内”、“江苏大丰市王港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应对合同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虽然“江苏大丰王港闸镇”、“江苏大丰市王港闸镇内”、“江苏大丰市王港闸”不完全一致,但结合“保险标的地址:共1个”、“存储地点如多个地点,需列明”处用“/”划去等条款,这些用语并不会产生超出王港闸所在范围的理解,故案涉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地址约定明确且唯一。而且,客观上,化纤公司与人保六合支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此前双方对保险标的地址从未发生过争议。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化纤公司认为双方对保险标的地址无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存货不在约定的地址,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一切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及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保险标的项目范围条款和保险标的地址条款均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明确列明的保险财产承保,对于保险合同未列明的财产地址发生损失,因其不符合合同中地址条款的约定,故应不属于保险标的。据此,本院认为,存货不在约定地址,则不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人保六合支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化纤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4010元(化纤公司已预交44359元,超出部分由一审法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0元,由化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