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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0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1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8时15分,被告人刁某某至南京市秦淮区三十四标34号八一医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麦德发牌TDR18Z-30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2013年8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刁某某至南京市秦淮区三十四标34号八一医院医技楼西门口,窃得被害人夏甲停放在此处的金城牌TDN2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0元)。当日23时30分,被告人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金城牌TDN2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夏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牛某某、夏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某提出“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其主动交代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该起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公安机关经调取监控录像比对,发现两起案件系同一嫌疑人所为,并安排民警在八一医院蹲点守候,从而将被告人刁某某抓获,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刁某某提出“其检举他人吸、贩毒,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因被告人刁某某检举的线索不具体,目前尚未查证属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