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王晓丽与王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丽,王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王晓丽,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丽与被告王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宵冰,被告王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丽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魏立之车(车牌号吉AEN5**号)行至卫星广场,与被告王莉驾驶的吉AJT3**号车追尾,致原告左下肢受伤。原告入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525.6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出院,医嘱原告全休一个月,故误工费应计算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2月25日,原告经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本次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0032.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任。被告王莉向被告保险公司购置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王莉所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医疗费21527.60元、误工费11919.5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89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莉承担;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因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垫付了医疗费878.4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是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魏立驾驶的吉AEN5**号小型轿车,行至长春市卫星广场,与被告王莉驾驶的吉AJT3**号车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发生了致使原告左下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74日,共支付医疗费21525.60元(含被告王莉垫付878.4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出院,医嘱原告全休一个月。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第201227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王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晓丽、魏立无事故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吉大司鉴所(2013)医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其为:被鉴定人王晓丽此次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晓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在台湾名媛皇宫国际集团从事高级培训师工作,月工资34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对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2年11月18作出的第201227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王莉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被告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莉所有的吉AJT3**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晓丽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数额为21527.60元;2、护理费,依原告的病历及参照2012年度吉林省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20.74元/日,原告住院74天,其护理费计算公式:120.74元/日×74日=8934.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相关规定,其计算公式为:50元/日*74日=3700元;4、误工费,根据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3个月零13日及月工资3400元,其计算公式为:3个月*3400元/月+13日/30日*3400元/月=11673.33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为74日,且已伤残,必有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保护3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8.04元计算,原告身体伤残鉴定为十级,其计算公式为20208.04元*20年*10%=40,41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存在严重伤害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应予保护;8、鉴定费,依鉴定机构票据出具的数额1500元为准;9、律师代理费,依据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3,051.7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二被告按上述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00元及死亡伤残费分项包括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护理费8934.7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673.33元,合计81324.17元,其不足部分的15227.6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另外,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因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王莉赔偿。对被告王莉垫付的878.40元,应在被告王莉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晓丽医疗费6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护理费8934.76元,交通费300元,和误工费11673.33元,合计人民币81324.1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晓丽医疗费15227.60元(系商业三者险数额内);三、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晓丽鉴定费1500.00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0元(并从中扣减被告王莉垫付的878.40元);四、驳回原告王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