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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昭杰,覃乃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393号原告侯昭杰,男。委托代理人王坤,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玉洲,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乃富,男。原告侯昭杰诉被告覃乃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袁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和人民审判员谭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玄担任记录。原告侯昭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乃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昭杰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到原告经营部购买价值人民币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的汽车用品并写下欠条壹张交给原告收执。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被告付清货款,被告则以种种借口久拖不付。打电话也不接,到他住的地方去找也不见人。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78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78元的事实。被告覃乃富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覃乃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侯昭杰提供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侯昭杰系柳州市奥邦汽车用品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2011年7月17日,被告覃乃富到原告经营的柳州市奥邦汽车用品经营部购买价值7878元的汽车用品,被告当日亲笔书写《欠条》壹份交予原告收执。其中,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有覃乃富欠柳州奥邦汽车用品经营部柒仟捌佰柒拾捌元整(¥7878元)。欠款人:覃乃富;身份证号:452722198612222155。”之后,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侯昭杰与被告覃乃富虽未签订有书面之买卖合同,但原告将汽车用品出售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凭证,故双方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87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债务之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8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乃富支付原告侯昭杰货款人民币78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乃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玄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