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赔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善钩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善钩,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赔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钩。委托代理人庞祝林。委托代理人陈继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陈立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委托代理人赖鹤山、郑义志。上诉人陈善钩因诉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苍南国土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苍南住建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善钩的委托代理人庞祝林、陈继俊、被上诉人苍南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启、苍南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善钩诉称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山东村58-1、58-2号的两间简易房,系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擅自于1998年间建设的。2012年9月28日,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溪镇政府)共同署名向陈善钩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12年10月8日前自行腾空该房屋内的设施,并自行改正。陈善钩未在上述期限内予以改正。2012年10月9日,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与灵溪镇政府组织人员将该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陈善钩不服该强制拆除,于2012年10月10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复决字(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针对苍南县灵溪镇山东村陈善钩房屋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据此,陈善钩向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苍南国土局未给予答复已超过二个月,苍南住建局则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陈善钩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赔偿必须满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两个条件。首先,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是行政机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前履行的基本义务。因此,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与灵溪镇政府仅依据催告通知,即直接拆除陈善钩的涉案房屋,显属程序违法。在陈善钩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复决字(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其次,在本案中,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与灵溪镇政府未遵守法定程序直接强制拆除陈善钩的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也没有办理任何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而违法建筑不是合法财产,陈善钩不存在合法权益的损失;另外,陈善钩也不能提供其有合法财产损失的证据,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据此判决:驳回陈善钩关于请求判决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其在苍南县灵溪镇山东村58-1、58-2号被违法拆除的两间简易房予以重建恢复或者给予市场房价300000元以及租房迁移等相关费用5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善钩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履行办理建房的手续,由于相关部门不作为以及登记制度不完备,致使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的建房手续。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无法举证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违反上述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苍南国土局辩称:涉案房屋没有相应的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规划许可文件,属于违法建筑。陈善钩诉称该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苍南住建局同意苍南国土局的意见并辩称:1、陈善钩的房屋未经产权登记,属于违法建筑,其主张的赔偿请求于法不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赔偿案件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上诉人陈善钩诉称的不作为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原审判决不予赔偿理由是否成立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陈善钩被拆除的房屋未经合法审批,属于违法建筑物,依法不应获得赔偿。有关职能部门是否存在不履行土地审批、规划许可等情形与陈善钩未经批准擅自违法建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陈善钩以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苍南国土局与苍南住建局、灵溪镇政府于2012年10月9日强制拆除陈善钩使用的建筑物虽然违法,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给陈善钩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的直接损失。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驳回陈善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陈善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