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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德根与朱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根,朱龙宝,钱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徐德根。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龙宝。第三人:钱亚英。委托代理人:费锦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在华。原告徐德根为与被告朱龙宝、第三人钱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根及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朱龙宝、第三人钱亚英委托代理人费锦红及冯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根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称因资金周转所需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2011年11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朱龙宝帐号62×××37”及“钱亚英帐号62×××15”通过工商银行平湖支行将1000000元汇到了被告指定的该两个帐户。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龙宝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龙宝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较多的资金往来,这1000000元是往来款,不是借款。第三人钱亚英述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收到的63万余元的款项是被告朱龙宝归还的欠款,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汇款记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指定帐户汇入借款。原告分别汇款给朱龙宝369992.50元,汇款给钱亚英630007.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汇给第三人的钱,是由被告指定帐户由原告汇过去的。但上述汇款是往来款,不是借款。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630007.50元的款项,但该款项是被告朱龙宝归还给第三人钱亚英的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银行凭证七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不管是否真实,都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被告朱龙宝说明一份。证明该笔款项往来是被告朱龙宝与原告徐德根之间发生的,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将369992.50元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朱龙宝,又依据被告朱龙宝的意思,将630007.50元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第三人钱亚英。原告认为上述1000000元是借给被告朱龙宝的借款,被告朱龙宝认为上述款项为往来款,其中630007.50元是被告返还第三人的借款。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包含存在借贷合意和交付款项二个要件。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汇款记帐证明,在被告予以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进一步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但原告未能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德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徐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