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林二诉谢东平、柯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二,谢东平,柯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林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志,男,汉族。被告:谢东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秋梅,女,汉族。被告:柯建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柯国勋,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0。负责人:黄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该公司职员。原告林二诉被告谢东平、柯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霜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与原告林汉国诉被告谢东平、柯建辉、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3号]进行了合并审理,分别作出判决。原告林二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湛、黄家志、被告柯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林二诉称:2013年3月11日23时30分,被告谢东平驾驶粤AK16**轿车搭载陈展军从霞山沿海滨大道往赤坎方向行驶至霞海港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林汉国驾驶并搭载原告林二的粤GEB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汉国、原告林二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谢东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汉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二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粤AK16**轿车的车主是柯建辉,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林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二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外伤,左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腓骨上段骨折,股骨下段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2013年8月20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构成十级。此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造成极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东平、柯建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395.7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56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1天=3550元;营养费50元/天×71天=3550元;护理费100元/天×71天×1人=7100元;误工费1800元/月÷30天×71天=4260元;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20×10%=60543.4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林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东平不到庭亦不作答辩。被告柯建辉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为两位伤者支付急救医疗费用,至2013年4月29日,为林二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5000元。该事故造成的经济负担已超出被告承受范围,被告和交警、伤者及保险公司逐一说明情况,表示已无法继续支付两人的医疗费用,希望多方协助解决此事,但与伤者家属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医疗费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林二的合理赔偿中予以冲减,由柯建辉直接向该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柯建辉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关于各项赔偿的计算意见:医疗费应以相关发票确定具体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出院小结记录的天数为准;营养费应按不超过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计算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作收入证明有异议,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真实性;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有异议,应按实际年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损失费应按伤残等级及过错比例分担;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案被告柯建辉已垫付一定费用,应予以冲减。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已预先赔付了28970元给被告柯建辉。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3时30分,谢东平驾驶“粤AK16**”轿车搭载陈展军从霞山沿海滨大道往赤坎方向行驶至霞海港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林汉国驾驶并搭载林二的“粤GB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汉国、林二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于同年3月28日作出湛公交赤认定(2013)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东平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汉国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二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以下简称第四二二医院)救治,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其中“诊断”一栏记载:1、脑震荡;2、左膝外伤:左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腓骨上段骨折,股骨下段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军医意见”一栏记载:1、建议出院观察,加强康复锻炼;2、1个月后复查左膝MRI,恢复不理想可考虑手术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小结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反映,原告在该院住院天数为70天,住院时间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合理左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西药费、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共计30672.3元,其中,由被告柯建辉垫付的医疗费为25000元。此外,该被告还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及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及林汉国的家属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其中的3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医学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8月20日出具了中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1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二目前伤残程度系Ⅹ(十)级伤残。原告为该次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72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5月16日,湛江市麻章区麻章街道办瑞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林二,……自2011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湛江市麻章镇瑞景路4号308房居住,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日,湛江市麻章区新凤凰工艺部出具证明,证明林二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该店上班,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湛江市赤坎区旺伟食店出具《证明》,证明该店员工林二,……自2013年2月以来在我店上班,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因其于2013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修养,该情况并非我店造成,故未给其发放工资。又查明:粤AK16**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柯建辉,其与被告谢东平为朋友关系,事发时由谢东平借用车辆。2012年10月,被告柯建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粤AK16**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两份保险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柯建辉赔付了28970元。粤GEB1**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吴巨,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0月,该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期年检,无购买交强险。再查明,2013年10月14日,林汉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谢东平、柯建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637.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林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汉国的总损失实际为256280.74元,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林汉国保险金148596.52元。此外,2013年11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告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调查,2010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原告在湛江市麻章区新凤凰工艺部打零工,每日约150元,月收入有2000多元。2013年2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原告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旺伟食店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另:林汉国与林二为堂兄弟关系;吴巨为粤GEB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过期无年检、无购买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明确表示放弃对林汉国、吴巨的起诉及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湛公交赤认字(2013)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第1次入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凭证、放弃被告申请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作出的湛公交赤认字(2013)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粤AK1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原告和林汉国均为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关于原告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原告和林汉国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谢东平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汉国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二不负事故责任,粤GEB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吴巨过期未年检,无购买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谢东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份额,林汉国和吴巨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份额。因原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被告申请书,请求放弃对林汉国、吴巨二人的起诉及赔偿的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采用的是广东省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因此,本案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审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0672.3元,有医疗机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有据,但住院天数应以医疗机构发票认定的70天为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70天=35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没有明确是在住院期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医院的出院小结,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80元/天×70天×1人/天=5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根据本院在湛江市麻章区新凤凰工艺部及湛江市赤坎区南桥旺伟食店对原告工作情况的调查,上述月工资标准未超出原告最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800元/月÷30天×70天=4200元。被告柯建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虽然属农村人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可认定其已在湛江市区生活一年以上,城镇是其经常居住地,原告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原告受伤致残,其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了非法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和当前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该原告残疾等级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720元,由于原、被告对该次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该费用可作为鉴定费用,在诉讼费用项目确定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在治疗期间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0025.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林汉国二人人身损害,故应按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共计110025.72元,林汉国的损失共计256280.74元,故原告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30%,林汉国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70%。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200,合计75853.42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的30%即33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2853.42元,被告谢东平承担70%的责任,应负担29997.3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0672.3元、住院伙食费3500元,合计34172.3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的30%即3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1172.3元,被告谢东平承担70%的责任,应负担21820.61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林汉国和吴巨二人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放弃了对林汉国和吴巨的赔偿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该30%的损失即12856.0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0025.72元(未扣除被告柯建辉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300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36000元(33000元+3000元),余款74025.72元,由被告谢东平负责赔偿51818元(29997.39元+21820.61元);原告自行承担22207.72元的损失。因被告柯建辉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险约定的保险合同责任,对被告谢东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原告损失51818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柯建辉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款项28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谢东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冲减,冲减后的赔偿金额为2381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尚应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为238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柯建辉赔付的2897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由该两被告另寻途径处理。被告谢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交强险保险金36000元、商业险保险金23818元给原告林二;二、驳回原告林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谢东平、柯建辉承担684元;司法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谢东平、柯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霜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宇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