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横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4)横少民初字第3号宁某杨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 某 杨 保 险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横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横县。负责人谢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杨,男,汉族,农民,住横县。法定代理人宁康理,男,汉族,农民,住横县。系被告宁某杨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贞美,女,汉族,农民,住横县。系被告宁某杨的母亲。被告宁康理,男,汉族,农民,住横县。被告李贞美,女,汉族,农民,住横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宁某杨、宁康理、李贞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被告宁康理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宁某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宁康理的桂A752**摩托车由横县南乡镇广龙村往南乡街方向行驶,行至高山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韦斯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某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后,第三人韦斯特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横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横民一初字第142号和(2013)横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韦斯特共计58804.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2元。被告宁某杨无证驾驶证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宁康理、李贞美作为被告宁某杨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韦斯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9926.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横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事实、责任承担和赔偿金额的认定,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原告有追偿权,该判决中判决原告应该赔偿的款项23112.7元,其中判决书中判决赔偿的第二项错误多计了1034.36元;原告实际已经赔偿第三人韦斯特22078.34元。2、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横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事实、责任承担和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已按照判决确定赔偿第三人韦斯特36726.18元。3、对账单(工商银行客户对账清单以及横县人民法院转账单)复印件共5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金的事实。原告已赔偿第三人韦斯特共计58804.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共1122元。4、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宁某杨、宁康理、李贞美没有书面答辩,其在庭上答辩称,1、本案的肇事者宁某杨与宁康理、李贞美是亲属关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宁某杨承担责任,与被告宁康理、李贞美没有关系,因为被告宁某杨现在已满17周岁并且有工作有正常的经济来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父母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在交警责任认定中,被告宁某杨只是承担部分责任,现在保险公司要求宁某杨承担全部的责任,已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自愿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在原告却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照过错责任重新划定双方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依据相关司法判例,同类案件中事故承担责任通常是按照三七开的方式来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希望法院予以借鉴;3、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规定;4、事故发生原因与被告宁某杨的驾驶技术无关,当时发生意外才造成交通事故的;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额59926.52元的计算不清。被告宁康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宁康理的身份情况;2、横县南乡镇桥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宁某杨现在广东东莞万江顺联玩具有限公司打工,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8804.52元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如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谁承担?有何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判决书中的责任分担与本案无关,原判决书的责任分担是被告基于人道主义承担,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分配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给第三人韦斯特共计58804.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共112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确定宁某杨有独立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不能确定宁某杨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宁某杨出生1997年8月10日,至今未满十八周岁,系被告宁康理、李贞美的儿子。2012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宁某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入户名为被告宁康理的桂A752**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徐富业由横县南乡镇广龙村往南乡街方向行驶,韦斯特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桂AHH4**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行驶至高山村路段两车会车时,由于被告宁某杨驾车转弯时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宁某杨、韦斯特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斯特负次要责任。事故后,韦斯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宁某杨、宁康理、李贞美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横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宁某杨承担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韦斯特承担20%的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韦斯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1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311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4元。因涉及到韦斯特伤残鉴定赔偿,韦斯特又以保险公司、宁某杨、宁康理、李贞美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横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韦斯特误工费7232.58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726.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8元。上述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韦斯特各项损失总额59838.8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共1122元;保险公司实际已赔偿58804.52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共112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事实,并对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与其实际赔偿额的差额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有工商银行客户对账清单和横县人民法院财务转账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共1122元是因原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发生诉讼产生的,应由原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原判决书中的赔偿责任分担与本案无关,原赔偿责任分担是被告基于人道主义自愿承担,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分配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宁康理为桂A752**二轮摩托车向原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因此,保险公司仅有权对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追偿,即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仅有权向其承保的桂A752**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宁某杨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且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致害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有权向过错方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过错方的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本案中,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某杨应对这次交通事故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本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42号、95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宁某杨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韦斯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宁某杨在其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58804.52元×80%=47043.62元向被告宁某杨追偿。被告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分配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22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宁某杨未满16周岁,被告宁康理、李贞美是其监护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尽了监护责任。宁某杨现未满18周岁,没有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独立财产,被告宁康理提供的横县南乡镇桥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证明“宁某杨已外出广东打工,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无其他证据在案证明宁某杨有实际承担侵权民事赔偿义务的经济能力,故宁某杨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宁康理、李贞美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宁某杨现在已满17周岁并且有工作有正常的经济来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康理、李贞美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支付赔偿款47043.6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279元,被告宁康理、李贞美负担101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凤强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人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