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林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艳,苏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729号申请执行人林艳。被执行人苏志军。申请执行人林艳与被执行人苏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苏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艳借款130000元,并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苏志军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