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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牛秀华与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秀华,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牛秀华,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王华,经理。原告牛秀华与被告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坤公司)、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七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南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七项目部负责人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签订了103号大厅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交付购房款931005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并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产买卖备案登记手续,原告通过诉讼确认原告对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位于赤峰市昭乌达小区商住楼享有所有权,但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出售的红山区昭乌达小区综合市场商业楼商厅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南坤公司辨称,被告与原告没有购房合同,因此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其要求的房产登记手续。合同具有相对性,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就应该向谁主张权利。被告第七项目部未答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备案申请表一份、房产交易部门的预登记备案书及交款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9日与被告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全部房款。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被告南坤公司质证意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备案申请表及预备登记备案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的出卖人是南坤房地产公司与落款南坤公司第七项目部不一致。实际出售方有可能为南坤公司第七项目部,南坤公司没有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备案申请表中没有注明房屋的具体特征及房号。预备登记备案书来源于备案申请表,申请表中无该房屋的特征,故预备登记备案书上房屋的具体特征及房号没有来源.2、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执裁异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及(2006)内执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这两份裁定因涉案财产被另一案件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提出异议,经中级人民法院及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南坤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裁定书是原告要求解封的裁定,并没有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2011)红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王云昌曾因本案涉案财产,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该涉案商厅归王云昌所有的判决,并由本案被告南坤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判决书生效后,王云昌申请了执行,本院将本案提起再审,作出了(2012)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1)红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法律文书证实二被告曾一房二卖,引起过多次诉讼。被告南坤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4、(2012)红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薛奕晖曾向本院提出过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主张,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1)红民初字123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了法律效力。本院将本案提起再审,原告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了本案诉讼。最后做出判决,撤销了(2011)红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薛奕晖的诉讼请求。此案争议房屋确权归牛秀华所有。被告南坤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再审不影响执行。薛奕晖正在申诉,本院应对本案暂缓判决,待中院的审判结果。被告南坤公司为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及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该项目建设房屋均为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独立法人,房屋的开发及销售应由公司决定,而非其他人决定。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系该公司下属的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尹晓东(已故)、王华组织施工建设的。该工程项目的成果也有尹晓东及王华直接对外出售及收益。南坤公司仅为行政管理,并没有实际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3号大厅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交付购房款931005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并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产买卖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的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位于赤峰市昭乌达小区商住楼的营业大厅(20.69平方米)的所有权,已被(2012)红民再字笫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原告所有。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出售的红山区昭乌达小区综合市场商业楼商厅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辉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已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南坤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牛秀华办理坐落红山区昭乌达小区综合市场商业楼商厅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160元,由被告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华审 判 员  白金玲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