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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吴店供暖中心诉张进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吴店供暖中心,张进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720号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吴店村东。法定代表人于世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宁宁,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被告张进民,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与被告张进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民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诉称,被告是原告的采暖户,并由原告向被告收取采暖费。被告本应及时交纳供暖费,但至今尚欠原告2009年至2011年的供暖费4022.37元,该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9年至2011年的供暖费4022.37元及滞纳金300元,共计4322.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进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X小区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26平方米。200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居住乙方负责采暖的房屋,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一次性交纳取暖费。甲方如超过期限未交纳取暖费的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的供暖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暖,直至交清取暖费为止。二、乙方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做好供暖服务工作。三、甲方因故变更住房,可不再签订《供暖协议》,但甲方须督促新户到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四、X小区X号81.26㎡单价16.5共计1340.79元。......”因被告未交2009年至2011年的供暖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暖协议、EMS回执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服务,故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供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度至2011年度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了滞纳金条款,而被告又没有按时交纳供暖费,且没有到庭说明逾期交纳的理由,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二〇〇九至二〇一一年度供暖费四千零二十二元三角七分,滞纳金三百元,共计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三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进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霍云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