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圣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携带毒品在南漳县东巩镇汽车站欲乘车外出时,被南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提包内缴获红色药丸753粒,白色晶体一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某提包内缴获的红色药丸及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8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漳县公安局接警证明、受案登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陶某等人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