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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谢连升与陈金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升,陈金锋,贺春生,王小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谢连升,男被告:陈金锋,男第三人:贺春生,男第三人:王小东,男原告谢连升与被告陈金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郑丽、代理审判员呼延莉、人民陪审员任占锋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贺春生、王小东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升、被告陈金锋、第三人贺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小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连升诉称,2007年2月8日,其与被告陈金锋经中间人王某介绍达成《卖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茶坊刘家沟新区132号小院卖给原告,价款为6万元,原告三个月内付完剩余款项4万元,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过户手续。截止2007年年底,其已支付被告房款5万元,剩余1万元待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时付清。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事宜,构成合同违约。请求:1、依法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为原告过户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3、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原告谢连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协助办理房产证。被告陈金锋辩称,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向其买房,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是因为第三人用该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其无法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陈金锋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贺春生辩称,第三人王小东从其儿子贺某手中将房产证诈骗去,王小东说用该房产证去抵押贷款了,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第三人贺春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王小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陈金锋、第三人贺春生对原告谢连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卖房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陈金锋及第三人贺春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谢连升与被告陈金锋经中间人王某介绍达成《卖房协议》,约定被告陈金锋将位于富县茶坊镇刘家沟新区134号小院(包括平房三间灶房两间等附属建筑)卖予原告谢连升,房屋价款为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2万元,剩余4万元于合同签订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合同签订时被告陈金锋的房产证在第三人贺春生手里,后第三人王小东从第三人贺春生的儿子贺某手中将该房产证拿去中国农业银行富县支行进行抵押贷款,故原告谢连升未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已于2013年7月将土地使用证给原告。该案审理中,陈金锋对贺春生、王小东、中国农业银行富县支行提起诉讼,并经富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富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陈金锋撤回起诉。本院认为,2007年2月8日,原告谢连升与被告陈金锋签订的《卖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金锋应给原告谢连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连升与被告陈金锋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有效;二、被告陈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谢连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丽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方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