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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王晓峰、司红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王晓峰,司红丽,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金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兴,该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法制室主任。被告:王晓峰,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司红丽,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战领,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任高丽,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自伟,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樊森林,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王晓峰、司红丽、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来院,2013年11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兴、赵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峰、司红丽、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王晓峰于2010年3月17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558%,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王晓峰、司红丽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2份为证。借款到期2011年3月15日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30000元,期间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根据借款人王晓峰与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农行于2012年3月14日向其办理循环借款3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1.808%,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本到息止。担保人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个人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30000元转入王晓峰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9055.36元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有欠息清单为证;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其知道并自愿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家庭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王付欣、李松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9055.36元及利息2079.64元(息计至2013年8月26日),本息合计31135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晓峰、司红丽、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王晓峰、司红丽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份。6、借款凭证2份。7、王晓峰金穗惠农卡帐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3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2年3月14日将该款转入王晓峰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形成违约。该借款属王晓峰、司红丽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担保人王战领、任高丽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担保人李自伟、樊森林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该担保债务是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二夫妻知道并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晓峰、司红丽、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晓峰与被告司红丽,被告王战领与被告任高丽,被告李自伟与被告樊森林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9日,被告王晓峰、司红丽夫妻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并与被告王战领、李自伟、樊森林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10年3月17日,被告王晓峰向原告递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并与与被告王战领、李自伟共同与原告签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同日,被告王晓峰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30000元,执行利率9.558%,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借款合同第5.5.2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6.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3月15日、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晓峰二次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执行利率为11.808%。借款期限止于2013年3月13日。但该款到期后计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9055.36元及利息2079.64元,本息合计31135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峰、司红丽夫妻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王战领、任高丽夫妻,被告李自伟、樊森林夫妻与其共同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9055.36元及利息2079.64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峰、司红丽偿还借款29055.36元及利息2079.64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手续起诉请求被告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晓峰、司红丽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29055.36元及利息2079.64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26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王战领、任高丽、李自伟、樊森林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79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