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段光宗,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欧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焦至顺,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至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于1985年10月1日在兴宁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以成年,女儿已出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步暴露,性格严重不和,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婚后的二十多年里,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殴打、辱骂,几乎是大闹三六九、小闹常常有,经常打闹得家无宁日,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在外染上赌博的恶习后,更加变本加厉,仅2013年的8月和10月就先后两次毒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就医治疗,2013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打得腰椎骨折,至今未愈,此伤情已构成轻伤,原告常因此痛不欲生。被告不仅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还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他的收入只用于自己生活和赌博,从不交家里开支,家庭全靠原告和儿女劳动来维持,原告早就有轻生和离婚的念头,但看在一双儿女未成年的份上,只好忍辱负重。现在儿女均已成年,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家庭暴力和承受这痛苦的婚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四、资兴市兴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本案纠纷经镇司法所调解无效;五、资兴市兴宁镇近城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拟证明被告长期殴打、辱骂原告;六、对欧A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长期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七、对欧B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长期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欧A、欧B出庭作证,证人欧A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殴打原告;证人欧B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欧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步暴露,性格严重不和,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纯属捏造事实。事实是:198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约一年时间,并于1985年10月1日双方自愿到兴宁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虽家庭较贫寒,但也是一个幸福圆满的家庭。为了担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勤耕苦种,努力奋斗,逐步走向富裕的家庭。结婚十多年来,夫妻只是吵过嘴,从未打过架;二、原告所述“2013年的8月和10月就先后两次毒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就医治疗和腰椎骨折”不实。事实是,原告自从2005年担任村妇女主任后,由于村工作的关系与村支书经常接触,关系密切,甚至发展到胜似夫妻的感情,在村里造成不良影响,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三、原告所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其收入只用于赌博不实。被告不管是打工或摩托车出租的钱都会供给家庭开支,否则,原、被告所建的价值十多万的房屋是怎样建成的。至于赌博的事更不是事实,被告承认,休闲时会打一下扑克,但只是一种娱乐。综上所述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是由于被告担任村妇女主任后,作风不检点导致,而不是婚姻基础不牢、性格不和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根据上述事实考虑儿子未成家,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改正,做到自尊自爱,被告既往不咎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证据七及证人欧A、欧B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讲了假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原、被告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资兴市兴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资兴市兴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纠纷进行了调解,予以采信;证据五资兴市兴宁镇近城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殴打、辱骂原告的事实;证据六对欧A的调查笔录、证据七对欧B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欧A、欧B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质询,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闹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0月1日,原、被告在资兴市人民政府(原资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6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欧A,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1988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欧B,现已成家。2005年原告担任资兴市兴宁镇近城村妇女主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2013年8月21日晚,兴宁镇近城村村支书在原、被告家吃饭,后原、被告因故发生打闹。同年10月,原、被告又因房屋钥匙发生打闹。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但原、被告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相互宽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永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学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